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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三)澳大利亚破产法律制度

  产。实践中“得强制执行之债”是指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的以“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须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
  2、 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可因其神志健全时所欠之债被宣告破产。在这种特殊情形下,
  有关破产事宜由法律授权之人代其行使。
  3、 死亡的债务人。自然人破产法专门设计了针对死亡债务人遗产的程序,规定债权人
  或死亡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依法对死者的财产提出破产。法院审理后,可作出推定该死亡债务人为破产人的裁定,其遗产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衡平法上的公平原则考虑,为了弥补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空缺状态而作出的权宜性的设计,目的是使债权人能够从遗产中获得公平受偿。
  (二)破产原因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立法例上采取的英美法系典型的列举主义,即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逐一列举,但在立法中并不使用通行的“破产原因”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与众不同的“破产行为”(Act of bankruptcy)。自然人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债务人犯有下列14种破产行为之一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1、 债务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外转移或转让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财产。
  2、 债务人在境内外出于不当优惠个别债权人的目的处分财产或对财产引发诉讼,设定新的负担。
  3、 债务人处于延迟偿债的目的离开澳大利亚或逗留国外不归,或隐匿他处,或闭门不见。
  4、 法院依法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其财产已被出售,或者扣押达21天,或者法院向债务人送达的执行令无正当理由被退回。
  5、 在破产开始之前的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同意自己申请破产,但未在7日内提出破产申请,或承诺依破产法之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但7日内未签发委托书。
  6、 在破产开始之前的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承认自己无力偿债,经到会多数债权人同意,要求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债务人在7日内未提出破产申请,或者未根据破产法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
  7、 获得法院终审判决或支付令的债权人向所在破产辖区的破产注册官申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通知”(Bankruptcy notice),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破产通知书所载内容,又未向法院提出合理的抗辩,如享有抵消权、要求支付的数额超出判决书之规定,或已于受到破产通知书前履行了部分债务等。
  8、 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发出通知,声称他已经中止或将要中止偿付债务。
  9、 债务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
  10、根据债务人签发的委托书,召开了破产前和解的债权人会议。
  11、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上述债权人会议。
  1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在上述债权人会议上达成的“财产转移文书”、“债务整顿文书”,或要求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等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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