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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三)澳大利亚破产法律制度

  (六)破产专业人员
  在澳大利亚,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需要任命不同的人员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在自愿管理程序中,为管理人;在财产清算程序中,为财产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则为清算人。其具体职责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有所差异,但任职的资质要求和工作职责大体一致。不论是管理人、财产管理人还是清算人,都要求是注册清算人,即在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登记注册。获取注册清算人资格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有从事破产工作的经验并获得批准,注册清算人几乎全部都是注册会计师。这些破产专业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1、提供专业性意见,选择合适的破产程序;2、检查债务人公司的材料及资产,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决定公司的未来取向;3、继续经营或变卖资产;4、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报告;5、清算债务人公司的会计记录,并就公司倒闭原因展开调查,研究是否设计有违法事项及寻找有可能追还的资产;6、分配破产财产;7、依照法律规定留存有关记录并向管理部门呈交报告。
   公司破产从业人员的行为受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监督。同时,破产从业人员的行为还受到法院的监督,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有权随时介入并对这些行为作出裁定。依靠强大的破产从业人员阶层,多数澳大利亚破产案件得以在无需法院过多介入的情况下得到快速、有效、公正的处理。
  (七)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特点是立足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澳大利亚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监管机构不承担个别银行的市场经营风险,只对银行体系的稳定负责。这有助于鼓励银行及其股东、客户、雇员与监管机构共同承担风险防范职责。根据澳大利亚公司法的规定,银行、承接公众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均适用2001年公司法的规定。但澳大利亚金融业管理委员会(APRA)可根据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在这些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时实行监管,具体措施有:1、金融机构必须向金融业管理委员会报告有可能的支付风险;2、金融业管理委员会介入危机金融机构的监管;3、金融业管理委员会对危机金融机构的短期债务给予特别贷款;4、金融业管理委员会支派外部管理人对危机金融机构进行接管和重组。当上述的措施不能奏效时,金融机构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破产。
  三、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
   (一)适用范围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采属地主义,其一般适用范围是澳洲的自然人,包括澳洲普通公民、个体商人、个人合伙、在澳的无国籍人、外国人等。针对自然人破产的复杂性,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死亡的债务人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
  1、 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负有得强制执行之债时,方可被宣告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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