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法适用范围
澳大利亚各类公司的破产都适用2001年
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非赢利性机构,如各种协会、学会等,法律没有单独规定解散程序,也适用2001年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以及其他承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其破产也适用2001年
公司法的规定;关于独资企业与合伙制企业的破产,适用1966年破产法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但是有五位以上合伙人的合伙制企业的破产适用2001年
公司法的规定。
(三)破产原因
根据澳大利亚
公司法第
95条A的规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证明破产不需要对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只需要公司的现金流证明。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发出破产通知书要求后者在21日内付清债务,若后者无法履行破产通知书的要求便推定为破产。
(四)破产程序
澳大利亚公司破产程序主要规定于现行2001年
公司法第五章,包括四种程序:清算、自愿管理、财产管理、和解与重整。
1、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自愿破产程序设立于1993年,是一种较为宽松、自由、低成本的程序,自愿管理程序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司的生存机会,如果公司业务无法继续,则使债权人和股东得到与公司立即解散相比更好的回报。
自愿管理程序从任命管理人接管公司开始。公司、公司清算人(Liquidator)或者临时清算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以及主要担保债权人(对全部公司财产或者主要财产拥有到期担保债权的人,一般为拥有浮动担保权的银行)都可以任命管理人。一旦就任,管理人必须通知主要担保债权人,主要担保债权人有10天的“决定期”来决定是否行使担保债权。管理人自被任命之日起接管公司的全部事务,原公司董事的权力将中止。
管理人一经任命,将有一个28天的中止期。在中止期内,禁止解散公司、个人清偿公司债务、行使取回权、履行公司担保义务以及执行其他民事执行程序等行为。但强制中止不适用于主要担保债权人在10天的决定期内做出决定行使的担保债权、管理人任命前已经开始行使的担保债权和取回权以及易损耗物品的取回权。此外,董事为公司对债权人所作的任何担保在此期间也停止执行。
如果在自愿管理程序开始前,已经有担保债权人(非主要担保债权人,没有10天的决定期)或者公司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出租人主张权利,此时如果法院认为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的话,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做出禁止执行令。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能够以其他方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滥用权利摧毁公司继续运营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