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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二)美国破产法律制度

  
  三、美国现行的破产司法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与各州之间实行分权制。美国存在联邦与州两套司法系统,破产立法权专属国会所有,破产司法也被划入联邦司法制度的范围,但联邦破产法典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豁免的具体数额和内容,则由各州通过州立法予以确定。
   为了审理破产案件,美国专门设置了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规则》将美国的50个州划分为89个地区(District),加上波多黎各、维京群岛、哥伦比亚特区、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共设有94个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这些地区法院构成了美国联邦司法系统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其中共设有90个联邦破产法院管理其辖区内所有的破产案件。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有管辖权。在实际操作中,联邦地区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将破产事项和破产争议交付破产法院审理,由破产法院决定谁胜谁负。当事人对破产法院的裁判不服,可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美国的破产法院系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破产法官发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破产法官应将案件移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由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规则》对破产法官(Bankruptcy Judge)的选任与职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某一地区所属“巡回审判区”(Circuit)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的法官以投票的方式决定破产法官的任命,如果达不成多数则由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直接任命,同时应当考虑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的建议。全国破产法官的总数由国会确定,《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规则》则规定各地区破产法官的数量。如果一个地区法院的破产法官超过一名,则他们应投票决定工作上的分工并选举一名首席破产法官(Chief Bankruptcy Judge)。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则由地区法院首席法官指定人选。破产法官一经选任,即成为联邦地区法院的司法人员,对其应适用美国宪法第三条有关联邦法官的规定。破产法官的任期为14年,任期届满后经巡回审判区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的同意可以留任180天或直至确定继任者。任职期间,为了保证能够迅速、公开、独立地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职业、事务和活动。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联邦司法会议应定期向国会就破产法官的总人数的设置提出建议。
  四、美国现行破产法的核心内容: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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