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二)美国破产法律制度
胡健
【关键词】美国法律 破产法
【全文】
一、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美国破产法直接继受于英国。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在北美适用的是英国破产法。早期的殖民统治者为了吸引移民,采取了有利于债务人的政策。例如,规定农场主可以用农产品替代金钱偿还债务并将偿债期延至收获季节。当时的债权人主要在海外,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本地债权人日益增加,成为强大的利益集团。于是,破产法政策趋向倒退回了英国法以拖欠债务为犯罪的传统立场。到独立战争爆发时,债务人监狱已经在北美存在了百余年。
1776年美国宣告独立。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这就使得美国破产法从一开始便成为联邦的统一立法。1800年4月,第一部联邦破产法颁布。该法系效仿英国破产法制定,仅适用于商人,并实行惩罚主义。该法公布后,大量债务人身陷囹圄,遂于1803年废止。1841年颁布的第二部联邦破产法,建立非商人的破产程序,并采用保护债务人的立法政策。该法因过分善待债务人(如规定债务人价值300美元以下的衣服、家具和其他必需品可予豁免),于1843年废止。1867年颁布的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设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两种程序,并设立和解制度和破产财产管理制度。
1898年颁布第四部联邦破产法。1932年,在以往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增设第八章,为债务人规定救助条件。根据1898年破产法,还成立了破产法院,成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部分。1938年国会通过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对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修订后形成的由第10章“公司重整”和第11章“偿债安排”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该法在50年代和60年代曾经历多次重大修订。
随着时间的推移,1898年破产法日显陈旧。事实上这部破产法并非破产法的编撰,而是长期以来的制定和修订破产规则的法案的积累,语言晦涩、体系烦杂。该法最受非议之处在于赋予了法官裁判和管理的双重职能;担负管理职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处理纠纷时的公正性。
1968年,国会首次提出了进行破产法研究的建议,直接动因就是消费者破产案件的急剧增加(在此之前的20年间,消费者破产申请的增长率超过了1000%)。1970年6月,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 Institute)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此时,企业拯救问题已经引起了普遍的关注。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同时也提出了一套处理消费者破产的立法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