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在实际网络交易中,往往会出现虽然要约人或相对人已经指明承诺或要约接收的信息系统,但对方却将要约或承诺发送到其另外的信息系统,而没有发送到被指定接收的系统,那么,在此情况下,有关要约或承诺是否有效,其生效的时间如何确认,值得讨论。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示范法》,在要约或承诺没有按照指定的接收系统发送,而是发送到指定人其他的信息系统的,该有关要约或承诺仍然有效,但是其生效时间不能再按照到达主义确立,而应该按照指定人实际检索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确立,即其生效的时间以指定人实际检索到或知悉该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时间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示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值得借鉴,但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对于这类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首先应该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原则上,为了鼓励网络交易,提高网络交易的效率,这种意思表示应该有效;不过,其生效的时间应该以接收者实际检索到或实际知悉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但如果按照这种原则对接收者明显不公平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意思表示对接收者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时,接收者可以拒绝该意思表示的效力。
3.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撤消、撤回问题
关于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也应该区分进行意思表示的网络性质和意思表示的种类而分别对待,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网络交易当事人处于不同语种的情况。如上所述,基于交互性网络和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分别属于对话型意思表示和非对话型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表示规则;同时,由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规则及其对生效后对表意人的拘束力不同,因此,在利用网络所进行的要约意思表示和承诺意思表示能否撤回和撤消的问题上,二者可能会有所不同。所谓的不同语种,是指网络交易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完全属于不同语种或语系,而这种以不同的语种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可能会造成相对人理解上的困难,因此,以不同的语种进行意思表示时,往往会产生意思表示虽然已经被接收到了但如果要了解或理解它给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的情况。这样,将对意思表示的生效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的交互性和实时性,这种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具有相似的特点,因此,可以采取了解生效主义,即通常情况下一经发出被对方了解后即告生效,是因,这种意思表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当然,考虑到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很可能属于不同语种的情况,其当事人对来自对方不同语种的意思表示的理解也可能会有时间过程,故理论上,如果在接收者还没有及时理解之前该意思表示并没有生效,因此,表意人仍然可以撤消其意思表示。当然,如果是以同一语种进行意思表示的,一般接收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了解该意思表示的时间,在接收意思表示的时间和了解意思表示的时间之间不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因此,一般是不能撤消的。由于要约和承诺对表意人的效力的不同,因此,即使基于交互性网络以同种语言所进行的要约表示和承诺表示,二者在能否被撤消的问题上还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要约意思表示,从理论上讲,在相对人没有及时承诺的些情况下,仍然有撤消的可能,且其撤消的可能性相对较大;而对于基于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由于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因此,一旦送达给对方即被对方了解和生效,因此,就谈不上撤消的可能性,更谈不上撤回的可能性问题。
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种意思表示基本上具有与现实环境下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相似的特征,因此,关于其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仍然可以参照现实环境条件下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到达生效主义。具体来说,由于意思表示的传递一般也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因此,在有关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后,从理论上讲,只要撤回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应该可以撤回和撤消。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可能性应该是存在的,比如,表意人在通过网络发出要约后后悔了,那么,他仍然可以利用更快的通讯方式,如电话撤回或撤消其要约;即使不用电话撤回或撤消其要约,他仍然存在可以利用网络撤消其要约的可能性,毕竟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一般并非总是在收到要约时立即作出承诺,尤其是以不同语种进行的要约,相对人如果要理解它和对其进行承诺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只要其有关撤消要约的通知在相对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仍然具有撤消其要约的可能性和效力。对于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原则上讲,由于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一旦承诺到达要约人,其即告生效,故而一般不存在再利用网络撤消其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不过,因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因此,如果在发出承诺之后立即利用电话或更快的网络通讯方式进行反悔,仍然可以撤回其承诺。
当然,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如果采取传统普通法系的邮寄规则或投邮主义,则可能完全是另外一种不同的结果。据此,基于非交互性网络所进行的承诺表示,一经发出,即告生效,承诺人便无从撤回或撤消其承诺意思表示了。由于投邮规则在意思表示的风险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即使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以邮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传递和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由此可以得知为何目前有关立法基本上没有采取投邮规则。
作者简介:刘德良男 36岁 河南信阳人 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研究员; 联系方式:E-mail #a#steedliu@263.net#/a#Tel 010-62351803 13641081918 邮编: 100876 北京邮电大学169信箱
【注释】 见(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P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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