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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规则

  在大陆法系,由于对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已经发出的要约,在未到达相对人之前,完全可以撤回;一旦送达相对人,就不可以撤回;不过,在相对人承诺之前,原则上可以撤消该要约。不过,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要约不能随便撤消的情形,如要约人在其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的期限、或虽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如果从周围环境或一般贸易惯例来看,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撤消该要约是不可能和无效的等,在这些情形下,要约是不能被撤消的。同理,对于已经发出的承诺表示,在其未到达要约人之前,承诺人仍可以利用更快捷的通讯方式通知要约人关于其撤回承诺的表示;一旦其承诺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便无法再撤回或撤消其承诺。与英美法系一样,在大陆法系,对于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由于要约一经发出,往往即为相对人知悉,因此,一般不能行使撤回权;当然,从理论上讲,如果相对人没有了解或知悉时,应该可以撤回其要约。在相对人承诺之前,一般应可以撤消其要约。而对于已经作出的承诺,在相对人(要约人)知悉后,便不能撤消或撤回。
  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要约、承诺的撤回、撤消问题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对于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得予撤回,但其撤回通知应于要约送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送达相对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可以撤消;但撤消通知应于相对人承诺之前送达相对人。但如果要约中明确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要约是不能撤消的,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以撤消的,而且已经按照其信赖行事时,要约不可撤消。对于承诺,可以撤回,但其撤回通知应当于其承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相对人
  在我国,合同法第17、18、19和27条规定了要约、承诺的撤回、撤消问题。按照这些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要约的撤消问题,原则上,要约可以撤消,但撤消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其要约不可撤消,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其要约是不可撤消,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的,要约不可以撤消。对于承诺,只可以撤回,不可撤消,但撤回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综而言之,从理论上将讲,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关于口头意思表示,由于都实行了解生效主义,因此,一旦口头意思表示被对方了解,即告生效,表意人便不能再撤回其表示,但在被对方承诺之前,仍然可以撤消其要约;对于口头承诺表示,按照了解生效主义规则,一旦承诺被对方了解,即告生效,合同也即告成立,因此,无法再被撤回或撤消;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关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只要其在被送达到相对人之前,在两大法系都不存在问题;只是在普通法系有关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利用邮寄方式发出,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一旦将承诺表示投入信箱或邮筒,即告生效,因此,无法被撤回。对于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撤消,原则上,只要没有生效,一般都允许撤消。总体而言,对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消问题,大陆法系一般要求较为严格,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在英美法系,要求则相宽松:只要表示尚未生效或没有被支付对价,原则上,都可以撤回。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由于撤回或撤消自己的意思表示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一般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网络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的规则
  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意思表示(信息)是基本上是通过自动化的方式完成的,因此,有人称之为自动化的意思表示。关于网络环境中意思表示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意思表示的瑕疵等问题,究竟适用对话规则,还是适用非对话规则,抑或是另起炉灶,重新安排一套独立的生效规则,仍不无疑问。虽然,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意思表示方式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既然程序是由人设计和选择使用的,那么,自动化设备所表达的内容---意思表示,最终还是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与现实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总体来说,现行有关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应当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只是如何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及其对现行意思表示及其规则的影响,在现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以使之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意思表示。
  1.关于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发出、送达与生效的立法规范
  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关系到包括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问题,而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往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往往又影响到实体法的适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因此,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意思表示基本上是通过自动化的方式完成的,与现实环境条件下的意思表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关于网络环境中意思表示发出、收到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究竟适用对话规则,还是适用非对话规则,抑或是另起炉灶,重新安排一套独立的生效规则,不过,从理论上讲,既然网络环境的意思表示在基本类型上与现实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基本相似,那么,其意思表示的发出、送大和生效问题也应该可以比照现行有关规则予以适用,只是应该结合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传递的一些特性加以适当解释。事实上,从目前的国际立法实践和立法政策来看,也基本上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的。
  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从其脱离发送者的控制范围而进入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关于意思表示的收到时间,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的收到时间应该以如下规则确定:如果相对人为表意人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意思表示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其他信息系统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则其收到的时间应该自相对人实际检索到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关于意思表示发出地点和收到地点,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该以发送者的营业地作为其发出地点,以相对人的营业地作为收到地点;如果发送者或相对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该以与基础交易最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他们的惯常居住地为准。显然,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的是,《示范法》并没有直接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规则,而是采取中立立场,即只是规范了意思表示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地点问题,至于在合同成立问题上是实行到达主义(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可控制之范围时的时间、地点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地点),抑或是投邮主义(以承诺的意思表示脱离承诺人范围之时作为其生效的时间、地点),则由各国立法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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