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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规则

  在我国,由于对意思表示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因此,立法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到达规则作出了应有的规范,而对于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问题基本上没有作出应有的规范。但鉴于意思表示发出所具有的上述重要意义,因此,我国有关立法空缺,应予弥补。
  3.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所谓意思表示的生效,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后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开始发生其相应的法律效果。目前,在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问题上一般包括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意思表示的类型不同,其生效的具体规则有所不同。
  1)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在对话型意思表示生效的问题上,各国的基本做法是一致的,即普遍实行了解主义。所谓的了解生效主义,是指意思表示在对话的当事人之间一经了解,即发生效力。由于对话型意思表示又可以分为口头对话和当场书面对话两种,其中,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又可以分为面对面的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和非面对面(主要是电话对话)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
  对于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由于说出的话语稍纵即失,无法被储存,相对人无法立即理解的东西,以后再也不能知悉,因此,通说认为,一般应采取了解主义,即应以相对人能够知悉或了解表示的内容,方为接受或到达;所谓了解,指依通常情形,客观上能够理解,故对不懂中文的外国人,如以中文进行意思表示,纵使其听见,其表示也不能算到达。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可能了解,而其主张未了解时,应负举证责任。对于当场书面对话型意思表示者,有人认为,应实行交付生效主义,即一旦交付,即刻生效;也有人认为,应该实行占有处分主义,即书面文件只要还被表意人占有,其仍具有对其书面文件的处分权,表意人就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相反,一旦相对人占有该书面文件,取得对该文件的处分权,该书面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不过,德国法院的判决表明,对书面对话型意思表示,应该以该表示的文件交付相对人手中,方为生效;而不是以相对人实际阅读并了解该文件所记载的意思表示内容。本人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无论是交付生效主义,还是德国法院的这种观点,在本质上仍属于送达生效主义,这种将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适用于当场书面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方式,实际上是混淆了当场型书面对话意思表示和非当场型书面意思表示的区别。其中,前者的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的面对面的,提出情况下,只要将意思表示交付给相对人,则相对人对对方表示的内容可以当场获悉并可以实时或直接作出反馈;而非当场型书面意思表示,由于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分别处于不同的地方,且意思表示的传递需要中介人和时间过程,因此,该书面意思表示不是我们一般所谓的“对话型”意思表示,将这种非对话型书面意思表示与对话型书面意思表示不家区分且适用相同的生效规则,有违关于对话型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原则---了解生效主义。书面对话型意思表示,即对话者型意思表示者,就应该是信息的直接或立即交流;否则,就不是真正的对话型意思表示。由鉴于此,余以为,书面对话型意思表示,在本质上仍属于对话型意思表示,应该与非对话型书面意思表示有所区别,故此,仍应该采取了解生效主义,即其生效的时间、地点与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一样,于对话的地点为意思表示的发出地、接收(送达地)和生效地;于相对人了解表示的内容时为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接收时间和生效时间;而不应该采取与非对话(书面)意思生效规则相似的交付生效主义方式。
  对于异地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在生效的条件上,应该与面对面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一样,适用了解生效主义规则;不过,在意思表示接收或送达的地点问题上,由于它属于异地对话,异地对话的当事人所处的地点不同,因此,关于这种意思表示的接收地点和生效地点,自然不能再适用于面对面的口头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而应该类推适用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关于意思表示接收的地点规则,即以对方所在地为接收地和生效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对于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在我国,也实行了解生效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之规定,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立即生效,相对人必须立即承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对话型意思表示不包括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4条规定,要约通过电话进行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事开始计算。显然,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同,即它实行的是到达主义生效规则,而非了解生效主义。如果按照了解主义规则,通过电话进行要约的,其要约生效的时,即承诺开始的期限应该以要约被受要约人了解时为准,这样,才符合对话型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
  2)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非对话型意思表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相对人特定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不特定的意思表示两种。
  (1)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在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立场。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一般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在英美法系,则根据意思表示发送的方式不同,又有所谓的到达生效主义(收信主义)和发出生效主义(发信主义)两类。
  目前,在大陆法系,关于相对人特定的非对话型意思表示的生效,虽然基本上都是以到达主义(收信主义)为原则。不过,在何谓送达的问题上,在大陆法系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的某种空间关系中,以致依据生活的观点及通常的情况下,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否取决于相对人了。只有这样,才可以认为,该意思表示被送达了;也有人认为,送达是指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受领人(在空间上可以支配)的范围,以致他具备知悉该表示内容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送达应以受领人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为准;然多数人则认为,送达是指将意思表示送达到受领人可以支配的空间上,以致其可以在通常情况下知悉表示的内容,且依据他自己采取的措施或交易惯例,也可以期待他知悉该表示的内容。由于每一项向非对话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其不为相对人知悉或迟延知悉的风险,因此,立法者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合理地分配这一风险。其中,表意人应当承担将表示传达给相对人的风险,直到相对人一般说来能够知悉该表示的时候为止;而相对人则应该承担因其自身方面的原因(如生病、暂时不在等)而产生的无法知悉或迟延知悉的风险。因此,意思表示送达的时间,不应以相对人实际知悉为准,而只能以表意人或发出者促成的知悉的抽象可能性为准;这种可能性存在于正常情况下,且发出者或表意人可以预期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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