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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

  其次,在网络环境下,民法中的平等还应包括网络技术、交易媒介、信息载体各自之间的效力平等。网络的技术性特征要求网络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应对网络民事活动所使用的相关技术(如签名技术、认证技术)、交易媒介(如互联网、内联网、外联网等) 和以及网络民事活动与现行民事活动所依赖的信息载体及相关范畴(如书面、签名、原件等)采取中立、平等的态度,不能有所偏爱,否则,将阻碍相关技术的发展,从而阻碍网络民事活动的进行。
  二、网络时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变化
  鉴于网络对现行民法价值体系的上述影响,网络时代民法基本原则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相应地,网络对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它扩大了现行民法中意思自治、平等原则的内涵,使得安全和效率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另外,网络环境的特质也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作用较之于在现实环境中更加重要。
  首先,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数字化、无纸化、技术性字和高效率等特征不仅为网络民事主体充分实现意思自治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加广阔的空间和便利条件,同时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环境的无国界性特征使得民事主体不仅可以与本国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可以超越现实国界地域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不仅可以选择适用本国法律和由本国法院管辖,而且也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和由他国法院管辖;同时还可以就网络交易所使用的技术做出选择。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数字化、无纸化和高效率特征,为权利公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使在现实环境中由于公示成本过高而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物权的自由被物权法定原则予以严格限制。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当事人不仅享有自由创设债权的自由,而且还享有创设物权的自由;可鉴,网络环境不仅为民事主体充分实现意思自治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和便利条件,同时也扩大了现行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其次,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现行民法中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立上,同时还适用于网络技术媒介的使用上。网络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当然要适用现行民法中关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但由于与现实环境相比,网络民事活动一般总涉及到具体支撑技术,以保障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而这些技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自身更新的快速性而不能被一国立法特定化,以免因此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造成对他方当事人不利,同时也防碍网络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与现行民法上平等原则相比,网络环境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平等原则在网络环境下还应包括进行民事活动的技术平等。
  再次,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和高效率等特征使得效率和安全成为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传播速度快决定了网络活动的高效率性,因此,网络民事立法必须遵循这一规律,网络民事活动的进行也必须以此为指导。“高风险,高效率”。网络环境的高效率同时也为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带来隐患。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等特征为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进行带来较现实环境更大的挑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身份、信用的安全可靠性,同时还关乎网络信息和网络交易的安全。因此,与现实环境相比,效率和安全成为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最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等特征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在网络民事活动中更加重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等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中进行民事活动不仅会更多地遇到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信用判断、识别问题,而且还会遇到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问题,因此,在网络民事活动中,需要民事主体更加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网络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此为指导。
  三、网络时代民法方法论的新动向
  自20世纪以来,虽然以形式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概念法学已经受到来自自由法学运动的批评,但是,在大陆法系,目前民法方法论仍盛行以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理论为基础的形式逻辑推理或演绎法。在理性主义看来,人之于一切社会现象具有充分的、无可质疑的认识能力。在概念法学看来,理性可以创建或发现一成不变的法律概念,通过这些位阶不同的概念组成概念群,并由这些相应的概念群按照逻辑可以构建一个全面、自主和理性综合的民法概念体系。因此,在宏观上,概念法学满足于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即认为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什么案件,均可依照逻辑方法从现在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在微观上,概念法学偏重法律解释适用中的形式逻辑操作,即将逻辑三段论直接适用于法律适用中以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按照这种形式逻辑的方法论,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只要将有关概念纳入法律准则之中通过逻辑演绎推理即可获得答案,即从严密定义的分层次的概念体系中用科学的演绎法就可以求得新规则,因此,其法律的适用方法是三段论法而不是裁量法
  互联网络的特殊性对现行民法方法论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体现在它在极大地提升了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同时,也使现行大陆法系的以形式逻辑推理和概念法学为主流的法学方法论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境地挑战,并使自由法学运动得以进一步盛行,尤其是使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地位和作用得以彰显。
  首先,互联网络对民法方法论的直接影响就是它能够大大提高我们在民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能力,从而改变我们习惯的演绎法的理论基础,为归纳法在民法方法论中得以广泛便利地运用提供了条件。
  虽然,在主观上,逻辑推理或演绎法的盛行是以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为认识理论基础,但是,从客观实际来看,这种方法论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经验的不足而产生的。在网络环境出现之前,人们要想在浩如烟海的法学资料或文献中查找认识对象如果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困难的;因此,人们习惯于寻求逻辑演绎的方法从已知对象推演出未知的对象,并相信这种推理结果的可靠性。实际上,逻辑学的概念仅涉及形式规则,即关涉其有效性不依赖于特殊使用范围之规则。如果人们以此为基础,那么,就能有充分理由去怀疑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律逻辑学的问题,可能只是把普通逻辑运用到法律和法学中去的问题。这种狭义的法律逻辑学倾向于将法律和法律论证的形式结构与内容因素分隔开来,可能导致企图在实质上把法律的论证方式降低到形式结构。由于法律逻辑本身与逻辑的标准体系有区别,法律建构的是规范而非命题的符合题。由于这种逻辑推理形式是建立在以直觉理解的关联上,它不允许运算,故其可靠性没有直接的说服力,或可被检验。尤其是当这种三段论的大前提本身不是一个真命题时,其逻辑推理的结果也将是错误的。相反,由于作为获得认识或真理手段的归纳法的适用是以大量原始材料或经验为前提的,而这些经验或原始材料的获得在现实环境中往往是非常困难乃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基于效率和侥幸心理人们往往放弃寻找大量的第一手材料,进而去适用逻辑演绎的方法,是以,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归纳法的适用范围也受到了应有的限制。因此,可以推断,只要我们获得大量原始材料的能力没有大幅度提升之前,归纳法的适用范围仍将受到限制,故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在我们获得认识或真理的过程中总是习惯于或偏好逻辑演义法,尤其是在概念法学和形式理性主义盛行之际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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