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
刘徳良
【全文】
一、网络时代民法价值理念的变迁
互联网络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它使安全和效率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为民事主体实现自由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扩大了传统民法的平等价值的内涵。
1.互联网络使安全成为网络环境下民法所应追求的主要和基础性价值。
安全作为一种价值,在传统民法中一般只居于从属和派生地位,只是在个别领域(如商法)中才占有重要地为。互联网对民法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使安全成为网络环境下民法所应追求的主要和基础性价值之一。互联网的虚拟性虽然为网络环境展现出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但客观上也为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隐蔽条件,进而成为其保护伞和避难所。不法之徒利用所掌握的技术能够在虚拟的网络中进行比现实环境更难以发现和预防的诸如攻击网络、截取信息、盗窃财产、非法访问信息库等一系列网络违法或侵权行为。因此,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也为预防、发现和打击不法网络行为带来了困难,使得利用网络进行违法或侵权行为的风险成本很低;而这种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低风险、低成本特性反过来会诱使不法之徒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网络进行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从而使网络安全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互联网的开放性在为网络主体进行网络活动提供了自由空间和方便的同时,也为不法之徒出入网络空间进行网络违法或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使得对网络管制和信息管制变得更加困难;互联网的技术性使社会公众由于技术上的不平等而在交易和民事活动中处于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尤其是它为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不法之徒对处于技术弱势的社会公众行使网络霸权等不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或优势条件,从而为网络安全尤其是对处于技术弱势的社会公众在网络上的民事活动和信息交流安全带来隐患;网络环境的无纸化特征在为网络活动带来方便和节约资源的同时,使得基于纸质媒介而建立起来的交易安全机制无法适用于无纸化的网络环境,在新的交易安全机制建立起来之前,网络民事活动和信息交流将面临更多的安全问题,从而使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不得不更多地考虑安全问题,因此,互联网的无纸化特征加剧了网络安全性问题,提升了安全作为网络环境下民法价值的地位;数字化本身就是互联网技术性的重要体现,它使得一切网络活动最终都表现为数字,即表现为由若干个不同的0和1组合---数字(数据包),从而既为网络不法行为提供了遮羞布和安全港,也为发现和预防不法行为带来困难;可鉴,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无纸化、数字化等一系列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是网络安全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根源,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征使网络安全比现实环境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也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面临安全问题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因素。试想,如果网络安全问题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从而使网络环境比现实环境面临更多、更严重的安全隐患的话,社会公众还会选择网络作为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的平台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以网络民事活动为调整对象的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将不得不更多地关注网络安全问题,从而使安全价值在民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从而成为网络环境下民法的基础性和居于重要地位的价值要素。
2.互联网络为民事主体实现自由提供了一个更加方便的条件和更加广阔的空间。
互联网,顾名思义,就是相互联接的计算机网络,因此,联接自由就是互联网的生命和本质所在,互联网天生就具有自由的性格。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使得在互联网上没有国界和地域限制,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互联网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进行一切他们需要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从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无比广阔的空间;互联网的开放性也使得互联网上能够汇集有海量的信息,主体可以从中充分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从而为其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互联网就是自由的化身和象征。鉴于互联网为主体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提供了一个更加自由的空间,主体在互联网上可以自由驰骋,充分享受互联网的开放性所带来的海量信息和便利。因此,互联网不仅为民法自由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同时也为民事主体充分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方便、可靠的工具,使得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之与现实环境更大范围的自由。
3.互联网络使效率成为网络环境下民法的基础性和重要的价值。
与安全一样,效率在现行民法价值体系中也居于从属和派生地位。但是,互联网的自由性格使得基于互联网的一切活动天生都具有高效率的倾向,高效率是互联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和必然要求。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征及其海量的信息为民事活动高效率的实现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条件。高效率是互联网赖以产生的动力依据,没有效率,互联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追求和保障网络民事活动的高效率应当是网络环境下民法的重要和基础性价值;与安全不一样的是,效率是网络环境下民法的正向价值,而安全则是网络环境下民法的负向价值
。
4.互联网络使平等价值的内涵发生变化。
互联网虽然没有改变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的地位,但其全球性、技术性特征使得平等作为民法的价值在内涵上有扩大的趋势。
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的关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当事人违反了法律都应当给予应有的制裁。
在网络环境下,平等不仅是指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的关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还包括进行网络民事活动所需要的相关技术和交易平台(即信息传输、存储和交流的媒介)的法律效力平等。
首先,在网络环境下,民法中的平等,应当是指所有民事主体,不分国界地域或国籍,其法律地位应当一律平等。由于网络民事活动在本质上与现行的民事活动并没有区别,因此,民事立法仍应对所有网络民事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应有的关注,所有网络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然应当是平等的,都应当平等地遵守有关法律。只不过由于网络民事活动具有全球性特征,因此,一国的网络民事立法和网络民事司法应对所有当事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均采取中立、公平的立场,对其正当权益给予应有的、平等的关注,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爱,否则,将构成歧视,造成贸易壁垒,违背网络民事活动的全球性规律,不利于网络和网络民事活动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