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一般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中,信息提供者所承担的默示瑕疵担保义务的确定,应该根据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和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已经“公开(published)”等情形具体确定。具体而言,在以公开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中,如果信息接受者或使用者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时,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信息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有关信息的准确性、审美性、可欣赏性等方面的默示瑕疵担保义务;如果信息接受者属于特定的用户或信息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彼此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此时,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非公开信息,即使双方之间并没有对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审美性或可欣赏性等方面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特定交易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合理注意义务,信息提供者在提供信息时可能会就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审美性或可欣赏性方面负有一定程度的默示瑕疵担保义务,如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而使得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基于双方之间特殊的信赖关系或特定的交易目的之要求时,应该为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要言之,基于信息提供者和特定的接受者之间的特殊信赖或信赖关系,信息提供者应就其所提供的信息中由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产生的不准确内容承担默示瑕疵担保责任。
(2)在以计算机软件为标的的交易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如前所述,基于计算机软件与一般信息内容具有的差异,就瑕疵担保义务而言,二者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异。具体而言,在明示担保义务方面,由于计算机软件交易属于纯商业性交易,一般不会涉及到政治方面的利益关系,也不会涉及审美、欣赏性等因人而异的艺术品位方面的问题,它基本上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利益方面的私权交易关系,因此,在以计算机软件为标的的交易中,明示担保义务的范围一般要比一般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中的范围为宽,即它不以合同明确约定为限,除了合同中明确陈述或承诺的保证外,其明示瑕疵担保义务,可能由于其广告、对软件性能的公开演示、具体详细的说明等而产生,只要这些广告、公开演示、说明的内容等足以构成双方交易的基础,或者说,只要购买者以此为基础而与之进行交易,合同明确规定内容以外的这些广告、展示或演示、说明等就可以作为明示担保义务的范围。申言之,即使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信息提供者的某一行为或条件足以构成双方之间交易基础的话,仍然可以作为明示担保,而不是默示担保。按照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规定,对于软件的广告宣传、功能陈述、说明或性能演示的内容就足以构成双方交易的基础,因此,其内容可以作为明示担保的内容,如违反此担保义务,将应承担责任。细言之,在以计算机软件为标的的交易中许可方(信息提供者)的明示担保义务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瑕疵担保义务;二是足以构成交易基础或对交易有重要影响的广告宣传、公开演示、对软件功能特别陈述、说明等构成明示担保。
在默示担保方面,由于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较单纯的商业使用价值使之与一般货物贸易有许多相似的方面,尤其是在适销性、适用性、不干涉性等方面的默示担保责任与一般货物交易没有什么区别,正因为如此,美国UCITA便将UCC中货物贸易中的适销性、适用性和不干涉性默示担保条款中的有关规定直接搬入UCITA中,要求计算机软件许可人(信息提供者)向被许可人就软件的适销性、适用性和不干涉或干扰性承担默示担保义务。其所谓的适销性担保,系指计算机软件许可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供或许可的软件符合计算机程序交易中的一般商业预期;按照UCITA的规定,除非被否认或限制,许可人如为经营计算机软件的商人,则其应该对最终用户保证其所提供的软件适用于一般目的;或应该向软件分销商或经销商保证其所提供的软件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妥善地包装并做好标记,如果存在多份拷贝时,这些拷贝之间的差异应该为合同所允许,且每个单位的拷贝的类型、质量和数量应该均衡;无论是对于最终用户,还是对于分销商,许可人都应该保证其所提供的软件与该软件包装或标签上的任何承诺或对事实的确认相符合;另外,根据具体交易过程或商业惯例,这种适销性担保还可能存在于任何其他交易中。所谓的适用性担保,是指计算机软件许可人或提供者应该保证其所提供的软件能够用于被许可方特定的目的。按照UCITA,对于计算机软件交易,除非经过否认或限制,如许可人(信息提供者)在定约时有理由被许可人对计算机软件所要求的任何特定目的,且被许可人依赖或信赖许可人在选择、开发或提供适当信息方面的技术或判断能力,则许可人应该对此承担默示担保责任。所谓的不干涉担保,是谓许可人应该保证不得从事任何干涉或干扰被许可人使用软件的行为。鉴于在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交易中常常出现许可人为了获取非正当利益,往往在软件中事先埋设了某种另行付费或再付费程序,当软件还在约定或正常的使用期限内的情况下,仅允许软件能够正常使用一段时间,此后,即使仍然属于许可使用期间,其预先埋置的再付费程序便开始自动启动,要求被许可人另行付费才允许继续正常使用,否则,被许可人将会经常会遇到类似干扰,从而影响到被许可人的正常使用。为此,UCITA不仅要求许可人承担保证其所许可的软件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定担保义务,还应该承担保证其自己不采取干涉或干扰被许可人正常或按照合同约定对软件的使用。除了适销性、适用性和免干扰性默示担保义务外,UCITA还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而制定了要求许可人保证其为被许可人所提供或选择的各独立的软件或程序能够作为一个系统正常运转使用,这一担保就是所谓的系统整体性默示担保。鉴于在软件许可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情况,即许可人所许可使用的是由若干独立的程序组成的一套程序,如微软的视窗操作系统等就是由包括一系列具体的子程序组成的一套操作系统程序,如果由于其组成部分的各独子立程序之间不能很好地兼容运行,便会影响被许可人对软件或程序的正常使用。为此,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软件许可人就应该向被许可人保证其所提供或选择的一套程序能够作为一个系统正常运行,否则,就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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