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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线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2.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提供者的瑕疵担保义务
  对于以信息或信息权利为标的进行交易的,由于不存在有体物,因此,有关瑕疵担保只涉及权利瑕疵担保。鉴于信息或信息权利有着不同于有体物的特点,因此,就权利瑕疵担保而言,在以信息和信息权利为标的的交易中,信息提供者所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在货物交易中所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是有区别的。具体而言,在以信息或信息权利为标的所进行的交易中,其所谓的权利瑕疵担保应该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一般瑕疵担保义务或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信息提供者应该保证其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在内容上合法、不侵权。由于这种担保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需合同的约定,因此,这种瑕疵担保又叫法定的瑕疵担保,它属于信息提供者所应该承担的最起码的瑕疵担保义务。二是明示的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明示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信息提供者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或根据其宣传、模型、公开演示等而应该承担的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符合其所宣称的,或合同约定的要求,或特定目的。换言之,明示瑕疵担保义务指就任何构成交易基础的对有关交易信息的单方许诺、说明、或合同的约定的事实所作出的瑕疵担保。所谓“构成交易基础”是指信息提供者所作出的许诺、说明或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情况构成信息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或条款,或属于其他足以影响交易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如果是信息提供者关于自己对信息泛泛地从价值上或其他方面所进行的说明、评价等,或其他在一般人看起来不足以对交易的进行构成影响的一些宣传等,不能成为明示瑕疵担保之列。值得注意的是,明示担保,不一定必须使用“担保”、“保证”等字样,也不需要必须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出现,也不需要信息提供者有提供担保的意图,只要在客观上能够构成交易基础的事项,基本上都应该是明示担保的范围。三是默示瑕疵担保义务,所谓默示的瑕疵担保义务,系指虽然信息提供者没有明确或直接向对方作出保证,但根据交易背景、交易的目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及其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承担的义务。区分这三种瑕疵担保的意义在于:一是以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计算机信息为标的进行交易时,法定瑕疵担保义务既无需合同明确约定,也不能通过合同或声明予以排除或限制;二是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这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于两种不同的计算机信息而言,其各自是不同的,尤其是二者在默示瑕疵担保义务上具有很多不同的内容;三是对于两种不同的计算机信息而言,信息提供者违反不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其法律后果可能不同。鉴于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一般信息内容和计算机软件之间在是否涉及政治、社会信息政策与否、在欣赏性或审美性价值、在适销性的评价等方面存在差别,因此,二者在有关瑕疵担保,尤其是在默示瑕疵担保的具体义务内容上将存在诸多不同,是故,以下便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的信息从明示瑕疵担保和默示瑕疵担保两方面进行阐述。
  (1)在以一般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由于对公开性信息内容的交易,尤其是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以公开性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既关系到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利益,如言论自由等,也关系到每一个人对信息内容的欣赏、评价标准的不同,因此,与一般货物交易或纯商业交易中的明示担保义务的范围不同,在以一般公开性的信息内容为标的、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接受人的交易中,其明示瑕疵担保义务,主要以合同条款正式、明确的约定为依据,除此以外,其他诸如广告宣传、审美性、欣赏性等艺术性评价等一般不宜作为明示担保,是以,信息提供者在交易中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与其在广告中所宣传、艺术性评价的内容不一致时,不应该视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是否应该承担明示瑕疵责任,应该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准;否则,无异于强加给信息提供者无法预料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过于严格的担保义务将使人人都不敢从事这种信息传播活动(交易),其结果必将有碍与信息与文化的传播。要言之,以公开性信息内容为标的进行交易的,其明示担保义务,可以比照现实环境下的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商的明示瑕疵担保义务予以确定,即仅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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