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关于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的规范,一般是按照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分别作出规范的;在英美法系,尤其是在美国,由于法律对货物的适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并没有再专门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作出规定,相反,它却对权利瑕疵担保作出了详细的规范。另外,在英美法系,法律对瑕疵担保义务的分类是按照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进行的;而在大陆法系,法律上一般没有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之分,只有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之分。总体而言,在现实环境交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瑕疵担保的具体适用对象,一般是物和权利,而对信息内容是否存在瑕疵基本上没有探讨和规范。概其原因,乃在于其交易的现状中以信息为标的的现象并不常见,甚至很少出现。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英美法系瑕疵担保义务,都有不足之处。其主要体现在,要求卖方就所交付的物或转让的权利担保不侵权,原本是任何交易都必须遵守的,或是对交易当事人最基本、最起码的法定要求,因此,有关保证不侵权的要求,不应该是瑕疵担保的范围,如果一定要把它纳入瑕疵担保的范围,那么,也应该是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担保,不管是否存在约定,都必须遵守,且不能排除。而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来看,却把这种法定的义务纳入可以被限制或排除的担保范围,显然是不足取的;尤其是这种做法的结果,与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本身必须合法的有关理论相矛盾和冲突。换言之,在大陆法系,根据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件之一就是其意思表示的合法性。笔者觉得英美法系将担保分为明示瑕疵担保和默示瑕疵担保的做法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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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瑕疵担保的规定,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规定了标的物的质量应该符合相应的标准或的特定合同目的下标准;在违约责任一章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事先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除法律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上述瑕疵担保义务;在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制服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所交付的标的物应该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如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
上述各国民法典中有关瑕疵担保的法律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信息交易之中,似有疑问。不过,鉴于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信息交易的特殊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要想直接适用于其中,仍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于,一方面,在现实环境条件下,无论是对于物的瑕疵,还是对于权利瑕疵,买受人大多可以通过直接接触、调查、询问、查看、请人鉴定,乃至通过试用等方式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瑕疵风险;而在网络环境条件下,网络环境的虚拟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信息交易的买受人---信息接受人或被许可人无法通过像在现实环境条件下那样通过实地接触、考察、调查、询问、鉴定等方式来核实所接受的信息是否存在瑕疵,相应地,如将现行法律的上述有关规定直接适用于网络计算机信息交易中需要克服由此造成的障碍。另一方面,现实环境条件下,由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大多居于同一法域之内,交易一般只适用同一法域的瑕疵担保法律制度,由于法律规范的明确、统一,因此,便于规范交易;而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或无国界性特征使得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很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域,有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将导致对信息瑕疵规范面临更多的冲突,尤其是各国对一般信息内容的规范,往往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制度及其信息政策。即使在同一国家之内,信息交易也会涉及诸如言论自由或合理使用与合同自由等方面的冲突,何况在没有国界的互联网络环境下。显然,在网络环境下,有关计算机信息交易不仅需要在一个国内克服上述利益冲突,还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克服有关利益冲突,是故,需要国际社会协调解决。再者,基于信息自身的特殊性,有关信息瑕疵问题极其担保制度的构建,必须予以考虑,如信息的适销性及其他关于信息瑕疵标准的确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