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线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刘徳良
【摘要】互联网络的普及极大地提升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线信息交易也日益频繁。但是,由于计算机信息及在线交易的特点,使得作为买方的信息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有必要根据计算机信息和在线交易的特点,要求信息提供者在交易中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合理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文根据计算机信息交易的特点对信息提供者所应该承担的义务予以探讨。
【关键词】在线交易、计算机信息、信息提供者、义务
【全文】
一、计算机信息的含义与分类
这里的计算机信息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是基于或可以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取得,或以计算机可处理的形式存在。它在语义上包括上述信息的拷贝和与此拷贝有关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包
。它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游戏、多媒体作品及在线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等。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交易中的信息,大体上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公开性信息内容,着重于一般为人所感知或与人交流而产生的信息,如作品、数据库等,它们是像书本、杂志、艺术及类似事物的电子等价物;另一类是专门供计算机使用并能够直接带来或产生经济价值的特殊信息---计算机程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信息的主要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二者在合同法上的责任风险不同。对于前者,由于既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内容,往往又具有政治和社会方面的价值,如可能涉及言论自由问题,因此,法律要在信息的商业价值和政治、社会价值方面实现适当的平衡;由是,对于以前者为标的的交易,尤其是在以“公开的信息内容(published informational content)”为标的与公众(而不是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提供信息的交易中,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为了不对信息提供者施以过于严格的责任,以免由于过于压制而妨碍文化的传播,故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法律一般不要求信息提供者承担有关准确性、审美性方面的默示担保责任;而后者,由于其一般不具有政治、社会方面的价值,因此,以此为标的而进行的交易一般只涉及商业方面风险,不涉及政治、社会方面的风险。是以,在有关后者的交易中,有关责任的承担方面,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信息提供者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默示担保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二者在有关合同法、版权法等方面所涉及的具体利益关系不同,因此,立法应该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作出不同的规范。其中,对于以计算机程序为标的的交易,可能会涉及到合同自由与反向工程(合理使用)方面的冲突,即可能涉及到合同法与商业秘密保护法或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冲突问题;对于以一般的信息内容为标的的交易,一般可能会涉及到合同自由与言论自由等合理使用方面的冲突,对此,在各国在立法政策上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合理、适当的安排。
二、计算机信息交易的含义与特点
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使用许可而进行的交易,它是以网络为媒介、以计算机信息为或信息权利为标的而进行交易的合同。其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种交易的标的是作为无体物的信息或信息权利,因此,在有关交易规则的法律适用上可能会有别于以有体物为标的而进行的交易,尤其是在合同的履行上实行不同于离线履行的在线履行方式,故而有着独特的履行规则;其次,计算机信息交易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尤其是当其标的为除计算机程序之外的信息内容时,往往还会涉及政治、社会领域的利益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平衡问题,因此,即使交易发生在一个国内,也很可能导致诸如合同法、版权法乃至公共政策的冲突问题,是因,在处理有关其法律适用的问题时,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再次,这类交易是以互联网络为媒介或平台。由于互联网络的开放性或无国界性,因此,交易往往会跨越国界,并由此而导致较多的法律适用的不明确或法律冲突的现象;最后,这类交易一般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在虚拟的互联网络上进行的,因此,交易双方在交易地位上往往可能会出现不平等并因此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对信息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可能出现的不公平交易应该予以严格规制,使其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