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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一)

 
    比较上面两组原则,二者之间的类同可以说是一目了然的。这部份是因为两位法学家都在法律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做出了区分。Fuller强调,他力图阐明的法律概念是程序性的,即它不涉法律规则的实质目标。[22] Raz也明确指出,他提出的法治理论是形式化的,它区分了法治同法治所保障的价值,并把注意力集中于法治本身。这种共同倾向也使它们面对有时是相同的批评。有人认为,程序性或形式化法治理论的问题是,它们的原则过于宽泛,以致于在自由民主社会之外也可以为其他政治形式所用。[23] Raz显然乐于承认这一点,他明确地说,“法治”并不是自由民主社会特有的制度。相反,一种非民主的法律制度、或一种建立在种族隔离和性别歧视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在满足“法治”的要求方面可以不输于任何一个自由民主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好。[24]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治仅仅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或优长,就好比“锋利”(的特性)之于刀;锋利的刀就是“好”刀[25],而刀之好坏与刀之用途的好坏是截然不同的两件事。
 
    问题是,区分法律的内在优长与法律所要实现的外在价值是一回事,在什么地方划定二者的界线则是另一回事。对Fuller这样的法学家来说,Raz的“法治工具论”是无法接受的。尽管Fuller的法律概念是程序性的,其法治原则与Raz阐明的原则相去不远,但Fuller所关注的却是法律的道德性。在他看来,法治绝不只是一把可以被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锋利的“刀”;法治所具有的内在道德价值限制了它的使用范围。比如,他认为,根据种族标准制定的法律就无法满足法律内在道德性的要求。[26] 更重要的是,即使是程序性的法治理论也包含了某种特定的人论,即假定人是能够理解和遵守规则,并且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具有个体尊严的能动主体。[27] 总之,在阐述了基本上相同的法治原则之后,两种不同的法律学传统转向了完全不同的方向。
 
    把上面两种理论置于中国的历史、文化语境,我们很容易在其显而易见的共同性之外发现一些未经言明的共同预设。比如,当Raz谈到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审查权时,他已经假定了某种把这些活动区分开来的原则,而这个原则对中国的政治和法律传统来说是相当陌生的。同样被他列为法治原则的“司法独立”则更是如此。尽管Raz力图将其法治概念尽可能广地推及历史上所有的法律制度,但他所阐明的法治原则却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现代法律制度的实践基础之上的。
 
    当代另一位重要的自然法理论家John Finnis正确地指出,法治(及其原则)并不只是一些规则和条目,它还涉及一系列复杂的过程与制度。比如,仅仅把官方制定的各种规则、决定、先例等印刷公布,并不足以实现法律公布(公开)这一原则;后者还要求有职业律师的存在,其职责就是通晓法律,而且能在没有特别困难并且不过高收费的情况下为所有当事人服务。Finnis认为,经历史经验证明的法治制度还包括司法独立、法院程序公开、法院对其他政府活动的审查权、法院对包括穷人在内的所有人开放并且容易进入。这样,法治(The Rule of Law)就与法律规则(a rule of law)区别开来。授权一个暴君为所欲为的规则可以是一条法律规则或一部宪法(a constitution),但它肯定背离了法治和宪政(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28] Finnis并没有另外阐发一套法治原则,而是接受和采纳了Fuller甚至Raz所阐明的原则。但他有力地证明了下面这一点,即法治作为一种特殊秩序类型,不仅仅是法律的内在优长(virtue),而且也是人类交往的一种善德(virtue);通过限制专断的权力、使之服从法律统制,通过把确定性、可预测性等引入社会生活,法治让每一个个人成为他们自己,也就是说,成为能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拥有自主和尊严的个人。[29]
 
    本文采用的分析性概念
 
    显然,上述不同法治理论之间的共同点比理论家本人愿意承认的更多。这并不奇怪,因为所有这些理论实际上是同一历史文化的产物;它们出于同样的经验,有同样的制度基础和实践背景,它们甚至出于同一种思想传统,即西方近代自由主义政治和法律传统。[30] 因此,如果不是要深入上述理论之间的歧异与论争,我们可以满足于已经指出的二者之间的若干共同点,即一种程序性或形式化的法治概念、法治的若干基本原则、对法治的某种制度性理解和阐述、以及法治与其他一些基本价值之间这样那样的联系;然后,在此基础之上考虑适合于本文的分析性概念。这样做的恰当性乃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程序性或形式化的法治概念把注意力集中于作为规则系统的法律本身,不失为对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精辟总结,因此,尽管这是个有争议的法治概念,但它所阐述的基本原则却是其他政治和法律理论在讨论法治问题时无法回避的;其次,由于其形式化的特徵,将这样的法治概念应用到具有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社会时(在这里是中国),既可以保持其基本意蕴,又能适当地考虑到这些特定社会的历史背景和发展状况,并为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多样性留出空间;再次,通过对法治与法治所实现的社会价值之间关系的适当区分,有可能一方面理性地了解法治的基本原则以及法治的限度,避免对法治的盲信,另一方面又不忘记赋予法律制度特殊重要性的人类欲求。
 
    总的来说,我们首先是把法治理解为一套原则,它包括Fuller和Raz列举的原则但不仅仅限于这些,比如也可包括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人们可以做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得被视为过犯而受到惩罚等原则。其次,我们也把法治理解为围绕这些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制度,一种人们能够据以规划其长久的生活、因而使人类生活变得可以预见和可以控制的制度框架;构成这套制度的不只是相对完整的法律典章和立法、司法体系,而且包括与之相配合的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包括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素养,也包括使得一般当事人可以并且易于利用来实现其诉权的一系列程序和法律服务设施。第三,我们还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和一种特殊的秩序模式;它不但要限制专断的政治权力,促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某种可预期的和稳定的互动关系,而且要使一般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受规则的统制,以这种方式建立起法律的统治。最后,我们还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生活实践和认知过程,它与人们对法律的经验、看法和态度有关,与某种特定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文化样式有关。
 
    根据上述理解,不但法律过程与道德诉求被小心地加以区分,而且整个法律世界都被从日常生活的自然世界中区分出来。这样的人为构造的理性世界并不只是一些实质性规范的集合,毋宁说,它是由大量程序性规则和制度构造出来的理性空间。在这里,人们可以一种人为和理性的方式来处理日常生活中繁复多变的关系和冲突。[31] 不仅如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即使不能得到比较满意的结果,仍然会尊重和服从法律的权威,视之为冲突解决的最后途径。[32] 这样理解的法治与人类交往和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价值有着内在关联,其中最核心的价值是,通过法律所实现的自由,不仅是经济上的自由[33],而且是政治上的自由[34]。
 
    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将会发现,这样一种法治概念不但在当代中国社会仍然有意义,而且可被用来了解传统及其与现代社会之间的联系。换言之,它既能够说明制度变迁,又能够说明社会发展的连续性。更重要的是,在其含义宽泛足以包容和说明不同社会和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实践的同时,它仍然不失其内在价值,并因此而保有对过去和现在不同法律制度的评判力。当然,正如上面已指出的那样,本文所引述的有关法治的论说,不但都建立在现代法律制度的实践基础之上,而且同出于近代自由主义传统,其中隐含了一套有关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假定,以及一些关于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法律秩序的性质之预设等。这意味着,在把这样一种法治概念带入对中国社会历史与现实问题的分析中时,我们必须考虑到它的复杂性、多面性和特定历史背景,只有这样才可能恰当地了解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了解中国的法治实践及其历史意义。自然,这种了解同时也将加深和丰富我们对于法治理念本身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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