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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注释】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全国财税法学研究生联谊会主席。
参见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参见刘松枝:《村民自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层民主制度》,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6期。
这里的推选和被推选可以视为广义的选举和被选举。
这是村民所享有的一种预防性和保障性的权利,防止村民会议、剥夺村民的某项法定基本权利,也就是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关于多数人的暴政,可参见ALLan C.Hutchinson & Patrick Monahan,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1987。另外,托克维尔对多数人的暴政也有精彩的论述,可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沈阳出版社1999年版。
关于村民自治的主体,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个人,参见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75页;有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参见陈箭、刘民安《简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6期;也有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村”,参见金永祚、江河《论基层农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政法丛刊》1992年第3期。本文认为村民会议或者说联合起来的所有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这里的立法权是从广义来讲的,或者说是一种制定“民间法”的权力。关于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的相关论述,可参见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思想战线》2001年第5期;陈敬刚:《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建构及其互动之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村民会议所享有的监督权、罢免权和村民个人所享有的监督权、罢免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行使的方式和途径。
英国有句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
参见陈强虎:《村民权利虚化:特征、原因及对策分析——对村民自治的一项考察》,载《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3其。
即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享受司法救济。
《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溯之。”但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反而顺理成章地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就不能受理。
参见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加里·贝克尔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因其对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方面的研究而荣获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有学者已经运用成本收益方法对我国目前村民自治中的困难作了分析,参见管新华:《成本收益论视线下的当代中国农村村民自治》,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3期。
经济学家把为了得到某种东西所放弃的东西称为机会成本。参见梁小民:《经济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至于对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的成本大于其收益的详细论证需要更多具体和实证的研究,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但是,我们从法院拒绝或很少提供这方面的司法救济可以推断出其审理案件的成本是巨大的,而且远远超过其预期收益。
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相对,是由集体消费的物品,它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参见梁小民:《经济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我国虽有行政诉讼制度,但这还不是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还相当有限,而且没有权力直接宣布违法的法律规范无效。
]因为这样的规范性文件或决议同时也是违法的,因此,所有村民均可以提起司法审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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