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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3.相关的诉讼程序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协调是村民自治司法救济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因此,三大诉讼程序法应对这一新出现的问题作出一定的回应,特别是行政诉讼法。村民自治中绝大多数纠纷的解决都将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的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对这一问题做出较多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颁布的,目前已经不太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实践需要,也正是应该予以修改的时候,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有关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或特别规定不仅对村民自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诉讼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也是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的。在村民和村民委员会所发生的纠纷中,可以把村民委员会视同行政机关,把村民视同行政相对人,这样,它们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与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领域,而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允许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相关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停止干预或依法履行职责。在村民与村民会议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如村民会议决定违法或侵犯村民法定权利),可以尝试创新出司法审查的制度:在村民会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决议违法时,任何村民都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决议予以合法性审查,并撤销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决议;在村民会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决议侵犯村民法定权利时,权利受到侵犯的村民以及其他村民都可以提起诉讼, [18]请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侵犯村民法定权利的规范性文件或决议。这一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而向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迈进了重要的一步,这将是我国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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