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如第4条可以增加一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或县人大常委会反映,请求排除干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非法干预。”这样就确保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第5、6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但没有规定不履行这些法定职责的法律后果,可以考虑增加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以上职责的,村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召集村民会议,通过决议的方式责令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可以对相关的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村民规章或村规民约予以处罚,或依法罢免相关责任人的职务。在无法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村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相关村民所提出的请求。”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可以考虑在本条中增加一项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村民个人可以向村民会议或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大或县级人民政府或县人大常委会反映,请求废除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宣布相关内容无效。”第15、22条规定了村民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权,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可以考虑增加一项规定:“有关政府机关不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或包庇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向有关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请求有关政府机关履行职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县级人民法院)在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审判实践中的工作。由于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的许多问题都是在其他的诉讼程序中所没有的,因此,《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都将是一种创新性的规定。它的意义将不仅仅局限在为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之中,而且可以为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审判体制改革提供一个新的试验领域,比如对村民自治章程违法或侵犯村民法定权利所提供的司法救济,就为我国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和
宪法诉讼制度提供了一个样本[17] ,把在这一领域中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加以推广,就可以为我国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和
宪法诉讼的建立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