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村民自治制度的最重要的法律是《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在这一重要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任何司法救济的措施。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制定的实施办法中也没有关于司法救济措施的规定。
我国的司法救济体系是由三大诉讼和行政复议所组成。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村民自治体制之下,各方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和纠纷既不属于财产关系。也不属于人身关系,当然,他们之间也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或法人的关系。选民资格案件也并不直接适用于村民自治中的选举权纠纷。可见,
民事诉讼法很难直接对村民自治予以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纠纷。村民自治体制下产生的纠纷大多不是发生在公民或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大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也很难寻求
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刑事诉讼是关于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程序,而在村民自治体制下几乎不会涉及到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复议的程序。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被申请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且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也遇到了和行政诉讼同样的困难,也难以对村民自治提供充足的司法救济。
(二)司法实践的困难
由于立法没有对村民自治提供直接的司法救济措施,法院在受理村民自治纠纷时就会遇到一系列问题:首先是村民或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在提起诉讼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是主体不适格,或者是客体不适格,在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的做法就是拒绝受理;其次,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具体审判时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也会产生诸多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可以选择,而由于受侵害的是自治权利,因此,适用哪种程序进行审理都不是十分合适。另外,在具体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采用以及判决的方式及其执行都会遇到一系列的困难。当然,所有这些困难都源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法律规定则是我国法院拒绝受理或拒绝审理的最主要的理由。[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