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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正由于立法机关的救济和行政机关的救济存在诸多缺陷,而且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承担法律救济主要职能的并不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是司法机关,而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中的救济也主要指的是司法救济。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论述的司法救济并不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的救济,而且包括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类似于司法救济的准司法救济,如行政复议。
  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也是实践中所提出的迫切要求,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村民自治权利被虚化和置空的现象十分突出,但由于权利机关救济和行政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而且难以保证公正和公平,因此,广大村民急迫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公正和公平的司法救济。 [9]村民所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一系列最基本的权利都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作为在村民自治体制下,村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自治权同样应当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
  仅仅具有必要性仍不足以论证司法救济的合理性,要论证司法救济的合理性还必须论证其可行性。 [10]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体系,而且还有准司法救济的行政复议程序,这些诉讼程序足以为公民所享有的绝大多数基本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在村民自治体制下,各方主体所享有的自治权大多属于宪法性权利和准政治性权利,对这种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的确存在一定难度,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对这些权利进行司法救济仍是可行的。首先,虽然这些权利属于宪法权利,但也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和地方法规予以详细规定,因此,已经细化为具体的法定权利,具有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其次,虽然这些权利属于准政治权利,但与政治权利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而且我国对于某些政治权利也已经开始提供司法救济,如对选举权的司法救济。再次,随着我国村民自治体制的不断完善,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最后,我国的三大诉讼程序完全可以担当其对村民自治提供司法救济的重任。因此,自治权的性质并不构成拒绝提供司法救济的障碍,对村民自治进行司法救济是完全可行的。
  二、我国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的现状
  目前,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在我国仍很不完善,在很多方面仍无法可依或无法操作。造成这一现状的制度性原因是立法的缺失,现实原因是司法实践的困难,当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激励机制的缺乏。
  (一)立法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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