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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村民会议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行使村民自治权的主体。 [5]村民会议职权(或权利)的充分发挥是村民自治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基本保证。村民会议的职权主要包括:(1)立法权,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而它们是对本村村民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民间法” [6] ;(2)重要事项决定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3)监督权,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4)罢免权,法定人数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7]有可能侵犯村民会议自治权的主体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关,也是具体落实村民所享有的自治权利的机关。村民委员会最主要的权利是根据宪法、法律和村民会议的授权,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有可能侵犯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乡镇人民政府。
  (二)村民自治权的救济体系
  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要得到落实和保证就必须有适当的救济手段,[8]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救济。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有多种,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权力机关的救济,如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大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举报;(2)行政机关的救济,当有关主体的自治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请求处理,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请求准司法救济;(3)司法机关的救济,当有关主体的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4)其他机关的救济,如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以上所述各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它们分别针对不同的权利受侵害状况提供不同形式的救济措施。权力机关的救济更具权威性,但其救济的手段相对较少,而且大多是间接的救济手段,产生效力的时间相对较长,而且其所能救济的权利类型也是相当有限的;行政机关的救济更迅速、更快捷,其救济手段相对较多,而且主要是直接的救济手段,可以立竿见影,很快产生效力,其所能救济的权利种类也较多,但其救济措施往往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性,即仍然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往往是终局性的,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当然,司机机关的救济也有其缺陷,比如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费用相对较高,产生效力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往往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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