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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村民自治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翟继光


【关键词】村民自治;司法救济;行政诉讼
【全文】
  一、村民自治权利体系及其救济体系
  (一)村民自治及其权利体系
  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机关,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治理模式。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全体村民,村民自治的自治机关是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自治的依据是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自治的事项包括本自治体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对村委会的民主选举以及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2]村民自治的基础是村民的民主权利,是在村民的民主权利的基础之上建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这一群众性自治组织中,权利主体主要包括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实质就是保障以上权利主体的相关自治权的实现。在村民自治这一制度框架下,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也就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也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
  村民的自治权是最基础性、最根本性的权利,没有村民的自治权,就不会由村民自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村民在这一制度框架下所享有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参与权,有权参与村民会议等群众性自治组织;(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推选和被推选为村民选举委员成员[3] ,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成员;(3)监督权,有权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4)举报权,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5)罢免权,法定人数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6)法定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有可能直接或间接侵犯村民自治权的主体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乡镇人大、政府、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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