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网络的交互性特征为隐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使得个人隐私保护在网络环境中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由于网络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随地地选择信息和交流对象, 并根据对方的信息或活动立即进行信息反馈或相应的行为,因而一旦出现隐私被侵犯的情形,有关隐私的信息将很快在有关主体之间传播开来。可鉴,网络的交互性特征不仅为隐私侵权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使隐私侵权的后果更加严重。
5)网络的数字化不仅使得隐私在网络环境中表现为数据—个人数据,使包括隐私侵权行为在内的一切网络活动表现为数据形式,而且为对个人数据的搜集、窃取、截取、存储、加工、利用等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由于数字化本身就是互联网络技术性的重要体现, 它使得传统的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表现为数据形式,即表现为由若干个不同的0和1组合---数字 (数据包),使得一切网络活动最终也都表现为数字,因此,隐私和对隐私的侵犯在形式上都表现为个人数据和非法搜集、窃取、截取、存储、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等侵犯个人数据的行为;同时,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一切信息均表现为数字或数据,数字化为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 (资料) 等具有隐私性质的信息提供了方便,从而既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提供了遮羞布和安全港, 也为发现和预防隐私侵权行为带来困难;可鉴,使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6)另外,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网络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存储和对信息的搜集、传播、加工、利用等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等中介组织,因此,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至少两方主体,相应地,网络隐私侵权问题也将较之于现实环境更加复杂。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与隐私侵权问题的特点
互联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等一系列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既是网络隐私安全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根源,也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因素。因此,个人隐私和隐私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不仅将比现实环境下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而且还体现出新的特点。
1.个人隐私的载体主要体现为数据。在现实环境下,隐私的载体复杂多样,主要表现为个人财产、个人居住环境、个人通信、有关个人社会关系、履历等方面的文字性记录、个人姓名、肖像等;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数字化特征,使一切信息均表现为数字,因此,数字是个人隐私的网络环境下的唯一载体。
2.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在网络环境下,主体主张的隐私范围除了现实环境中的隐私外,还将面临诸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网络用户名等,虽然这些内容是否属于隐私目前还未有统一的定论,但可以预见,它们全部或其中的部分成为隐私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3.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与现实环境有所不同:
鉴于在网络环境下一切行为和信息都表现为数据,因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都表现为个人数据,对隐私权的侵犯也都表现为非法搜集、截取、盗取、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的行为。具体而言,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非法搜集个人数据;2)非法截取、盗窃个人数据;3)非法加工个人数据;4)非法利用个人数据;5)非法传播个人数据;6)其他隐私侵权行为。
4.隐私侵权问题进一步复杂化:现实环境中隐私侵权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因而对有关隐私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断一般比较简单;而网络自身的特征使得在落环境下的产生一些诸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有声浏览、离线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包括加框链、纵深链、内置链)、收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者对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的隐私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其归责原则、责任豁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往往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故而往往比较难以判断。
5.有关隐私的法律冲突和管辖冲突问题变得更加突出。现行有关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度和管辖制度是建立在国界地域基础之上的,而网络的开放性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下不存在国界和地域界线,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各国关于隐私的范围、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的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同;某一行为在一国可能不构成隐私侵权,而在另一国家则很可能构成隐私, 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有关隐私方面的法律冲突必将变得更加突出。同时,在涉及隐私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上,以地域范围为基础的现行各国管辖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其管辖权冲突必然加剧。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的对策
(一)目前国外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的立法经验
1.美国网络隐私保护立法状况
美国目前尚未针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系统地立法。在美国目前的联邦立法中,涉及网络隐私保护的联邦立法主要有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80年的《隐私保护法》、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ECPA)、1988年的《录像带隐私保护法》、1994年的《隐私法》、1996《联邦电信法》、1998年的《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1999年的《司机隐私保护法》、《克拉姆-利茌-布来雷财政改革法》等,其中,以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最为重要。ECPA中与网络隐私保护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及其他从事传输、监听、存储包括面向公众的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通信的商业在线服务提供者存储、监听、披露用户的电子通信。原则上,除了政府及执法机构基于公务需要或ISP按照商业扩张规则或商业一般途径,或一般人事先获得同意外, ECPA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擅自监听、披露和使用用户的电子通信内容;禁止故意向除收信人或指定的接收者之外的任何人披露用户的电子通信内容;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进入他人的电子通信设施或系统,获取、窜改存储于该电子通信设施或系统的电子通信;禁止提供电子通信服务者蓄意放纵他人登录、使用存储于其通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禁止向公众提供远程计算机服务者蓄意放纵他人登录、使用其传输或存储的电子通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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