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概括而言,在我国台湾,对隐私权的界定较为典型的有三种:一是,隐私权是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的权利;二是,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够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三是,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自我资料及活动讯息的概括性拥有权
。在我国大陆,就笔者目前所看到的较为典型的有关隐私权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私生活不公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个人秘密的权利;第五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第六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第七种观点认为,隐私权,即个人私生活的权利,是指在与公众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中,个人的生存与活动空间、个人的行为和私人活动、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不被公众知晓、免于公开和无端干涉的权利;也可以说,隐私权不过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是否允许他人对私人事务知晓或干涉的选择权;第八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支配权。其客体是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信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从根本意义上讲,隐私权是绝对权,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既然承认个人享有隐私权,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国家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即,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该信息利益,原则上应由该个人自由支配,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该个人信息等,否则,就是对该个人隐私利益的侵犯;反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信息利益只能在法定的界线以内,一旦超越了该界线,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因此,隐私权本身就昭示了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关于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隐私(即私人信息)利益法律关系。在此,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即,隐私主体;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私人信息或隐私所体现出的利益。
(二)现行隐私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使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其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公共机关不得敢于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依照法律或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利益,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间接涉及到了隐私权保护问题。
作为隐私权立法最早、最为全面的美国,自从Samuel D与 Brandeis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隐私权的研究已经引起理论界的重视,有关隐私侵权的判例越来越多。虽然关于美国宪法中是否规定了隐私权的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但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与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对隐私权作了规定,其中,以1974年《隐私法》最为全面、典型。根据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在搜集对某人不利或有害的资料时,必须向该人直接搜集;同时应该向其表明搜集资料所依据的法律、搜集资料的性质、用途及不提供该资料的法律后果;所有联邦机构只能搜集与其职责有关的资料;各联邦机构保存的数据必须作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其隐私资料;对任何隐私资料的公开,应做完整记录;对于违反规定的,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普洛塞尔教授主持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中对隐私权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重述>>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四种类型(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重述>>还规定了免责的事由:当事人的同意、讯问与调查、司法人员、律师、诉讼当事人、诉讼中的证人、陪审员、立法者、立法程序的证人、行政人员、夫妻、依法律规定而做出的公布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得到豁免。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首先对隐私权加以规范的是1907年的《艺术制作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权是否包括隐私权,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1959年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当时的宪法通过判例确认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般人格权可以作为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权给予保护。另外,1976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做了规定;总之,隐私权在德国是通过判例得以确认和发展起来的,其判例对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与美国相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德国最高法院1954年5月25日的Schacht一案、1958的Herreneiter一案、1961的高丽人参案等案件的判决中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