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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对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与对策

互联网对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与对策


刘徳良


【摘要】互联网对现行的隐私保护制度的根本影响主要体现在它使隐私的经济价值得到极大地提升,从而使得使现代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隐私利益依存关系变得更加紧密,同时也使得现代社会对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信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保护(自己的)隐私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它改变了隐私传播、加工和利用的技术条件,使得现行整个隐私保护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对此,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始针对互联网对现行隐私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立法变革,以适应网络发展和隐私保护的需要。而我国目前基本上仍处于观望阶段,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
【关键词】互联网、隐私保护、影响、对策
【全文】
  一、现行隐私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一般认为,隐私(privacy)作为一个法学范畴,最早由美国学者Samuel D. Warren 与Louis D. Brandeis二人于1890年发表在《Harvard Law Review》上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先提出的。但Samuel D. Warren 与Louis D. Brandeis二人在该文中并未给隐私下出明确的定义。此后,人们对隐私也一直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各国或地区都是如此。
  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德国,有学者认为,隐私,即私人秘密,泛指一切关于个人的事实和事件的知识,这些知识仅限于某个特定的圈子中的人所知道,并根据客观上应承认的利益和相关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对这些知识不应做进一步传播;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目前理论上分歧也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第五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第六种观点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
  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主体不愿随便被公众知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这种信息可以通过如财产、身高、体重等各种外观现象即隐私载体表现出来;隐私的本质是隐含在这些载体中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原则上,凡是隐私主体不愿随便向社会公开的与其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信息,都属于隐私范畴。因此,从根本意义上讲,法律上的隐私,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既然为个人界定了隐私范围,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即,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他人就不得擅自闯入,即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该个人信息等,否则,就是对该个人利益的侵犯;反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领域只能在法定的界线以内,一旦超越了该界线,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因此,隐私就是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私人信息法律关系。
  隐私,作为一种权利对象引起人们的关注,据考证1868年法国亚而萨斯曾有过一条“私生活应严加保护”的法律,但学术界一般认为,它滥觞于1890年Samuel D. Warren 与Louis D. Brandeis二人《Harvard Law Review》发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介绍了几个古老的案例,并指出这些案例是根据一个广义的原则判定的。该原则就是:个人不被打搅的权利及其私人事务不被非法公开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原则很快被法院接受下来。在这篇文章中, Warren和Brandeis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the right free from prying) ”
  尽管Warren和Brandeis已经对隐私权进行了定义,但实际上,即使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国,由于人们对隐私和隐私权的客体的认识存在分歧等原因,关于隐私权的认识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在美国,斯通认为,隐私权是一种“控制自己信息流通的权利”;玛格丽特·安·艾尔文认为,隐私权又叫信息隐私权,也可以解释为不受侵扰的权利,即指任何人对自己情报的控制权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自己情报的权利;威廉·荷尔认为,隐私权是每一个人要求他的私人事务未得到其同意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做出了与《布莱克法律辞典》相类似的解释。在德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保护私人秘密免受公开和传播的权利;在日本,有人认为,隐私权是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也有人认为,隐私权是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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