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信息交流的信息的接收者不负有收讫确认的义务,但这种规则应该是以当事人双方对信息交流的控制权相对平等为前提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易或信息交流的控制能力相差很大,尤其是在网络交易中,一般实行“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方式,而这种交易方式中的交易主动权或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卖方手中,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的约定,否则,应该要求卖方或商家在收到对方的定单信息时及时以合理的方式即足以使对方获取的方式向对方发出定单收讫确认通知;如果因此导致交易失败而给买方造成诸如上网费用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之,综观上述有关立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在规范信息收讫的确认问题时,一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对于信息的收讫是否需要确认及确认的技术、方式、期限、法律效果等问题,一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该由接收者自行决定是否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收讫确认;同时,信息的发送者也可以要求接收者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技术和方式进行收讫确认,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未收到有关收讫确认通知的,发送者可以据此推断对方没有收到信息或视为该信息没有发送过,并可以据此行事。对于按照“先交钱、后交货”的交易方式,鉴于卖方掌握着交易控制权的事实,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对交易的预期利益关系,应该要求其对收到的定单信息及其主要内容向买方发出收讫确认通知。
5. 关于我国信息收讫确认的立法及其完善
关于一般信息的收讫确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没有作出应有的规定。只是在
合同法第
33条简单规定了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有以下特点:一是
合同法的这种规定并不是对针对一般信息收讫的确认及其效果的规定,仅是针对要约、和承诺,尤其是针对承诺及其效果的。二是对于是否应该签定确认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或约定,法律不作任何强制性要求。显然,这种规定忽略了“先交钱、后交货”的网络交易方式的特点,不利于对买方当事人交易预期利益的保护;三是法律规定的这种确认书仍然是以传统书面形式作为确认“书”的法定形式。显然,这种立法对于以在线形式或电子形式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信息收讫的确认及其效力问题,视而不顾,未置可否,从而使这种更加高效、便捷的确认方式得不到法律的肯认;其直接结果既不利于规范网络合同行为,将导致许多不必要的纠纷,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其间接结果是不利于实现网络环境的效率价值,妨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是以,笔者认为,信息的收讫确认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应当给予应有的注意和回应。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关于这一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据此,关于信息收讫确认问题,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是否需要进行收讫确认及确认的技术方式、确认的时间或期限、确认的效力及没有确认的后果等内容进行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接收者可以以任何适当的技术方式或足以引起发送者注意的技术方式进行收讫确认;发送者在信息发出后也可以以合理的技术方式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特定或合理技术方式进行确认,如果对方没有及时以约定的或合理的技术方式进行确认的,发送者可以据此推断对方没有收到该信息,并可以据此推断行事。这既是网络自由的根本要求,也是网络交易的私法性质的体现。
其次,立法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这一原则,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或发送者没有事先声明确认的方式及时间,则接收者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任何合理的方式或足以使发送者知悉其已经收到有关信息;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