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权利的取得方式来看,这种权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则类似于体育比赛中的奖品的取得,即在玩家付出一定的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等方面)后方可获得该“奖品”;当然,并非玩家只要进行游戏投入就一定能够获得某种特定的虚拟物品。续受取得,则是通过买卖、赠与等非原始取得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虚拟物品的。
最后,从权利的行使方式上看,如上所述,除了使用权的行使是附有条件的,即必须支付服务费外,其他权利的行使与一般权利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只不过,基于网络游戏的周期性特点及网络游戏自身的经营风险,去,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以虚拟物品的存在和游戏服务的提供为条件,因此,与一般财产权,尤其是与所有权相比,这种权利是有时间性的;超过游戏周期或服务商破产时,该权利应该自行消灭。
作者简介:刘德良 男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研究员文法学院特聘教授 研究方向:网络与民商法问题联系方式:北京邮电大学169# 邮编:100876 电邮:steedliu@263.net 电话:010-62351803; 13641081918
【注释】 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增补本,“虚拟”条
这里所谓的“特定物品”或“存在”,是从视觉意义上讲的,即这些网络上的东西在视觉效果上看起来与现实环境中的东西相似。
见罗大钧:“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载《2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P364;赵福军:“虚拟财产论”,载《2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P380
邓张伟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罗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与立法对策”载《2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P401
参见纪坡民著《产权与法》三联书店2001年版,P23
笔者倾向于认为财产应该有经济学和法学之分。理由在于:二者的立足点有所不同。前者多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进行界定的;后者则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的视角进行界定的。
见罗大均:“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思考”载20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P364-365
见黄龙:“虚拟财产”并非财产载《互联网天地》2004年第2期
参见赵福军:“虚拟财产论” 载20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P380-381
转引自黄龙:“虚拟财产”并非财产载《互联网天地》2004年第2期
见罗大均:“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思考”载20004年《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P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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