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物品的法律是否属于现行法律上的财产范畴问题,目前,存在很大分歧。综合来看,这些分歧包括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不属于法律上的财产范畴。其中,有的又认为,这些“物品”在形态是只是电子数据,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使用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即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存在的基础,没有使用价值的物自然也就没有交换价值。既然虚拟物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当然它的所谓的交换价值也就只能是空想了。所以,作为既无使用价值,又无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根本就不是什么财产;也有的认为,游戏者通过进行网络游戏而取得的“虚拟物品”并非财产,但在法律上可定性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通过电子数据表现出来、在特定条件下游戏者依法可以享有某些权利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劳动成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属于法律上的财产,不过,其理由各不相同。有的认为,由于这些财产具有使用价值,是玩家的“劳动所得”且具有交换价值,故而应该属于财产;有的认为,它既然可以交易,那也就是说它既有市场价值,也有交换价值,这种属性就可以非常肯定地说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有的认为,它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虚拟物品不属于财产的第一种观点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是它错误地理解了马克思关于价值的理论。首先,马克思关于使用价值的观点中的“使用价值”并非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具有的使用价值,而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对某些特定的人而言的。事实上,我们很难找到一种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如果按照其对马克思观点的这种理解,这种“马克思理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某物具有使用价值只能是相对的,即它只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人具有使用价值;只要某物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人具有使用价值,客观上它就有交换的可能性,即具有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商品或财产。就虚拟物品而言,虽然它在现实环境中没有什么实际作用---使用价值,但它在网络环境中作为游戏工具确实具有帮助提升游戏级别等方面的功能---使用价值;同时,尽管虚拟物品对非游戏爱好者不具有什么使用价值,但它对游戏爱好者或玩家确实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即使按照马克思的上述观点,虚拟物品这种在网络环境中对游戏玩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应该是商品或财产。其次,马克思关于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关系的观点是在应然性意义层面上作出的,而不是从实然性意义层面上作出的。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对于某一不特定的物,如果它没有使用价值,肯定是没有人需要它,因此也就不具交换价值了。但从实然性意义上讲,如果某一物品确实具有交换价值,那么,它也就一定具有使用价值,不然,我们就无法解释人们为何要买它。因此,我们不能据此而否认某一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的商品或财产属性。二是它置现实大量的虚拟物品交易现状于不顾而生硬地从理论到理论的方法论是错误的。因为,在方法论上,对于虚拟物品有没有交换价值,只能由市场来决定而不能由我们主观臆断或由其他任何因素来决定。实际上,就虚拟物品来说,其交换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可以从现行虚拟物品的网络交易和现实交易的实践便可以得出结论,而不能仅凭想象来判断或不顾其市场交易的现实来否认其具有使用价值,进而否认其商品或财产属性。是故,这种不顾虚拟物品市场交易的实际,生硬地照搬马克思理论的观点和做法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上述关于虚拟物品不是财产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一方面,它承认虚拟物品是权利的客体,即主体可以对虚拟物品享有权利,且虚拟物品属于劳动成果;另一方面,又否认其是财产。我们知道,无论是从经济学上讲,还是从法律上讲,任何由劳动所得、属于权利对象的东西,不管其表现形态是有形(体)或无形(体)的,都应该是财产;否则,人们既无须为此付出劳动,又无须通过法律给予保护。显然,这种既承认虚拟物品为权利客体、又承认其为劳动成果但又不是财产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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