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两种时效之完全不同的法技术处理,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分立。此种分立不仅便于立法清晰和法律适用方便(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请求权适用取得时效),而且精确地设置了两种时效之不同的起算准则、中止与中断事由以及法律效果。据此,不同技术安排的两种时效根本无法进行“接轨”。如将两者强行并合即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必然弊端丛生:
(一)时效成立基础错位的后果
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全部考察目标,毫不关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状态,如其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占有人的占有事实状态对于时效的成立和完成将不能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如此一来,暴力占有与秘密占有亦将取得所有权,此为社会道德所不容。而在他主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尚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法律却主动奉送其所有权,实在荒谬。与此同时,完全忽略对占有状态的考察和分辨,也将使取得时效有关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动产占有与不动产占有、持续占有与间断占有等不同效果的区分以及时效因占有状态的改变而发生的中断效果无从表现。
(二)时效效果错位的后果
依我国的立法模式,如果将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时效完成后,仅发生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的效果,其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如此一来,权利人仍然享有的物权将性质模糊、无法理喻:此种物权是否为所谓“自然权利”?如为自然权利,因理论上仅存在“自然债权”而无“自然物权”,故学理上无从解释;如非为自然权利,因丧失返还请求权保护的物权根本无法实现,故学理上对其性质仍然无从解释。与此同时,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即便是所谓“自然物权”)的事实绝对排斥了非法占有人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任何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其结果,便当然形成物权人有权利而无法行使、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占有物却对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的矛盾局面,延展开来,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处分占有物究竟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如为有权处分,权利来自何处?如为无权处分,则恶意受让人能否取得以及依何种根据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理论上纷繁复杂、诡谲迷离,实践中疑窦丛生、难以操作,何苦来着?
(三)取得时效不规定于物权法的后果
取得时效效果的着眼点不在返还请求权之胜诉权的消灭而在占有人物权的取得,涉及与物权法相关规则的协调和统一,如取消这一制度或不将这一制度规定于物权法,均难以彰显经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不适用时效取得的基本法理,也无法对未经登记以及错误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之时效取得作出合适的安排,且难以凸现动产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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