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履行给付的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其所导致的事实状态(秩序)应为何物?对此理论上疏有阐述,依笔者的观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所导致的事实状态,本应为债务人财产应当减少而未予减少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虚假财产状态及由此而为第三人所产生的信赖,如果允许债权人突然行使其权利,将会破坏既已稳定的秩序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据此,法律不得不放弃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未予减少的事实直接由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所造成,而债务人的恶意(明知或者应知有债务而不履行)或者善意(不知有债务而未履行)完全不影响其由此形成的虚假财产状况外观。由此,这种时效成立的基础,无论建立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或者建立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效果完全相同,而相较两者,将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确定为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更方便于诉讼中考量相关依据的技术安排(诉讼中,涉及债权诉讼时效是否成立及届满,为便利起见,司法考量的对象不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债务,而在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利不行使)。
如上所述,取得时效立足于非法占有人的占有状态,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立足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立足点与关注点不同,当为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并合的重要原因。
(二)确定两种时效期间所据以考量的因素不同
各国立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完成所需法定期间是完全不同的。其中,两种时效各自的完成期间,又因财产占有的不同情形以及债权本身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时效完成的依据应为相关事实状态已经持续到足以形成不容破坏的法律秩序,但此种秩序的形成所需期间,因权利性质或者特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就取得时效而言,应当考虑的是财产占有状态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形成得受保护的秩序。在动产,因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较易形成稳定的权利外观,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应规定得较短;而在不动产,因其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单纯占有较难形成稳定的权利外观,其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应相应拉长。但就消灭时效而言,应当考虑的是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形成得受保护的秩序,而债务人因财产未予减少而形成的虚假财产状况之稳定程度实际上难以确定,所以,消灭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往往被规定得较长。
由此,法律确定两种时效之完成所需期间不可能采用统一标准,此亦为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并合的重要原因。
(三)两种时效的法律效果不同
鉴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虽基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但物权的存在却并不因该项请求权的消灭而在逻辑上当然消灭。因此,在设计限制此种请求权法律保护期间的规则时,与其令时效完成仅仅导致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而使占有物之权利归属不知所终(物权人丧失返还请求权但物权不消灭,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却并不能成为权利人),毋宁直接规定占有人取得占有物之物权而权利人当然丧失其物权以及返还请求权,一了百了,不留后患。为此,各国以权利取得为取得时效完成的效果,实为当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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