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尹田
【摘要】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认为取得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然而,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确定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接轨”。
【关键词】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 物权 物权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桀。继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后,1929年至1931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但在1949年以后,这一制度即不见踪影,曾经“三起三落”的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取得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此后,讨论仍在继续,但风向渐转,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取得时效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总的来说,自上世纪50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取得时效从绝对的否定到绝对的肯定,其变化主要源于人们对这一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
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其时,笔者在由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首先就此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笔者和其他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其后,于今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
很显然,取得时效此番被否定,不是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
取得时效能够与诉讼时效“接轨”或者被其“吸收”吗?表面观之,取得时效似乎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反面表达:就占有人方面观察,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如果占有人对财产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至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就权利人方面观之, 则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原物返还请求权)达到一定期间,即丧失其权利或者权利保护。既如此,何不取消取得时效而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保护一并纳入诉讼时效予以解决?但笔者认为,此种观察及其结论是草率、肤浅和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