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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沪国资产[1998]225号)批复》

评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沪国资产[1998]225号)批复》


姜明安


【全文】
  根据行政法原理和国外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实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构成无效,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所谓“重大、明显违法”,指行政行为在权限、内容和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沪国资产[1998]225号)即是一项具有这样“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
  首先,上海市国资办作出上述《批复》行为,超越职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批复》所涉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的产权争议,因中国北方公司属于中央国有单位,其纠纷处理意见,自然应由中国北方公司先行提出,双方如达不成协议,产权界定只能由中央级国资管理部门,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或者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上海市国资办明显无权作出上述批复。
  其次,上海市国资办作出上述《批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国资办认定“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集体所有”,所基于的事实和证据都是错误的或根本不存在的。第一,海军政治部向上海市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表明,1984年成立的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原始资金来源于其核拨投入的10万元现款和由其担保获得的180万元无息贷款。根据国家国资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单位投资或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创办的企业,新建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均应界定为国有。第二,《批复》所述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人向原益康公司“隐名投资”自费制作的价值14万元的样机和3.25万元现款的事实无任何直接证据佐证。第三,《批复》认定1992年3月,原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达成协议归还其投资款不仅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存在,反而正好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一方明确对其“归还”行为表示“愤慨”)。此“协议归还”10万元的事实不要说不存在,就是存在,也不能得出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就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所有的结论。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是不是中国北方公司将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投入的17.25万元(如果公司成立时她们三人确实有17.25万元的原始投资的话)归还她们,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就应归中国北方公司了呢?显然,这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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