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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就知识产权质押而言,知识产权的设质登记一般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非质权成立的要件。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上述知识产权设质时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设质登记作为质权设定的要件。总的说来,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一是遗漏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的设质问题,二是将设质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要件,这既会加大当事人的设质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该法在修订时,首先是应当补充规定其他知识产权的设质要件,其次是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以设质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以提高质权设定的效率,促进质权的设定。
  三、权利质权效力的完善
  权利质权的效力问题涉及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出质人的权利义务、质权人的权利义务、权利质权的实行、权利质权的消灭等问题。
  关于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多数国家未予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而未对权利质权的相关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这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因此,从便于执法的角度来看,对于权利质权中可适用动产质权一般规则的问题可不作规定,但对于一些特殊的问题,如有价证券质权债权质权、股权质权效力所及的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有价证券的质权效力一般及于出质人交付的有价证券及从证券,不及于未交付的部分出质后新生的从证券,也为质权效力所及;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主债权及其孳息;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等等。
  关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各国一般在法律中规定出质人有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股权出质人在出质后仍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等等。我国《担保法》也规定了出质人有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如《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禁止股票出质人转让股票,第80条禁止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担保法》第101条禁止有价证券出质人转让或质押已出质的有价证券,除非上述这些转让或质押行为得到了质权人的许可。笔者认为,国外法所规定的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方式多是禁止出质人随意变更或消灭出质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是不允许出质人转让出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于出质人所有权的一种干预,因为该权利尽管已出质,但出质人并未丧失对上述权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他们有权将这些权利转让,更有权将它们出质。所以,我国《担保法》将来应对处分权的限制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允许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随意变更或消灭。关于权利保全的规定,尽管我国《担保法》未予明确,但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关于股权出质后出质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一般都为各国法律或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法律亦应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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