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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胡开忠


【摘要】权利质权制度作为我国担保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进一步发挥该制度的担保功能,需要进一步完善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完善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完善权利质权的效力制度、完善实行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权利质权 担保 完善
【全文】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较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权利质权制度,随后,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的行政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后对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渴求,立法者仓促上阵,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应付现实所需,致使《担保法》在制定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急躁性和社会功利取向,使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先天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慎重研究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范围的完善
  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为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的权利种类。尽管立法体例有别,但各国一般都将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它一方面列举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供质押的几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来涵盖《担保法》未规定到的其他几类权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该条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类质权——普通债权质权,从而缩小了该制度的应用范围,因而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补充;第二,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份”,其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指出该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些都有必要在将来立法时予以明确;第三,在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中,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对于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权的出质则未提及,这都有必要在将来予以补充。第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用语不准,因为它与本条中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词构成同义反复,没有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的性质作出界定,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认识,应当采用“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词较为准确,因为后者可以概况可出质的权利的特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可以作为担保法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实际上,这些不动产收益权为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权,民事理论上习惯将它们视为与不动产相似的财产,在其上面设定的担保宜作为权利抵押对待而非权利质押。所以,笔者主张在将来不宜将上述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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