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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治校与大学生合法权利保障——高校校规之上位法违宪检讨

  (二)“良法”之基本规则体系:以宪法为制度建构基石
  依法治校要求高等学校必须依据明确、完善的法律、法规,科学、全面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现行国家法制体系中有关高教管理的规定便是高校依法治校的基本规则,其以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教育行政事项的规定为制度建构基石,并成为校规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换句话说,宪法乃治校之根本“良法”,高教行政法制乃治校之具体“良法”。 [6]
  1.法律。此处的“法律”为狭义使用,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修改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高等学校作为一级“准政府组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7]具有双重主体身份:首先,高等学校是与大学生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并履行与后者对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管理规则中有关学校与学生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名称权)等民事权利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的设定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为基本依据。其次,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大学生则是管理相对人,是高等学校行政权力行使的对象。据此,管理规则中凡涉及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双方行政权利行使、行政义务履行的条款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等行政法律为基本依据,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2.教育法规、规章。即由国务院、教育部、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8]针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教育行政事务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等。此类规范性文件是高教行政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教行政权运行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3.教育行政规范。即国务院、教育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9]为执行高教行政法律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
  二、“法”之不良——实然层面的制度缺憾
  在政治化教育改弦更张,大学生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时代,高等学校走出“象牙塔”,频频应接来自学生质问的举动,并不意味着依法治校的真正实现。因为这仅能促进既定规则在校园内获得“普遍而没有选择的”服从,仅能实现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即“法律统治”;若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宪治,使依法治校方略从“纸面”走向“鲜活”,就必须确保该规则本身饱含“权利至上”的宪政精髓,并贯穿平等、自由、人权、民主等宪政精神。然而,实践中大学生宪法权利屡遭侵害的事实以及由此而引发的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纠纷,则悄然传递着一个令人不得不为之扼腕的信息:高等学校所适用的上位法本身即与宪法文本、宪法精神或宪法原则相抵触。
  (一)上位法违宪形态之实证考察
  宪法权利,就其文本形态而言,有明示权利与推定权利之分,前者即宪法条款所明文列举的权利;后者即虽未为宪法条款所明文列举,但实际隐含或暗存于明示宪法权利之中且受宪法同等保护的权利。在我国,明示的宪法权利即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平等权、私有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推定的宪法权利,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几种:生存权、自由权、隐私权、诉权、环境权等。大学生作为一国公民,当然享有为宪法文本所明文规定或隐含的上述诸种权利;若上位法对之予以不正当限制或侵害,即构成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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