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文解读的拆解,即209条的归位。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对209条的解读,笔者认为:立法上对209条规定旨意也是以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规范的, 209条规定的规范性意义在于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表现出其规定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系变更强制措施而非执行刑罚。那么, 209条如何规定才能回归其体现强制措施的本位即209条规定的内容及在法典中的位置。
笔者考察了以下几个大陆法系国家的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如果宣告免除刑事处罚或重罪法庭宣告无罪,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17]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免除刑罚或宣布无罪,而没有因其它原故被拘留,应立即予以释放。[18] 欧盟成员国如比利时、法国、希腊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即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如在押,立即释放。《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45条规定,经告知无罪、免诉、免除刑罚、缓刑、公诉不受理、罚金或者罚款的裁判时,羁押证丧失其效力。[19]当然,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与美国也是如此。[20]
笔者发现三点:其一是这些国家宣告免除刑罚或无罪的人实行立即释放;其二这一规定均在一审程序中规定,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规定,其三均是将这种立即释放视为变更强制措施[21]。
结论一:我国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变更强制措施。结论二:209条规定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提出“宣告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判决后实行有选择的关押观点”是有罪推定观点的产物。结论三:209条规定的内容在刑诉法典中应当在一审程序中规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规定,因为其本身就是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而已,而非刑罚的执行。
【注释】 注释:
详见2004第三期《浙江检察》第14——17页。
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2004年2月第7次印刷,第361页。
同注。笔者认为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刑罚。
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