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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还是执行刑罚

  (三)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被告人称呼解读209条规定立即释放系变更强制措施。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作“禁止双重归罪”。本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判决,即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处罚。[13]从这项原则可以解读出以下的内容: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不管是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被追究者不被同一行为再次受审。在解读209条时,假设209条的规定是执行刑罚,将会出现何种情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推出既然是执行刑罚,那么被追究者不能被同一行为而再次受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二审终审,即被告人还要再次因同样的事实受审,这显然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这个假设是不成立的。那么这种立即释放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或者说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才能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会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羁押被追究人,一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二是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通过上面的假设排除了第一种情况,剩下的只有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因此,209条的规定立即释放是针对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而非刑罚执行,故这条规定系变更强制措施,而非刑罚执行。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处于不同阶段的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称呼进行了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被告人。”[14]在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并生效后称之为罪犯。《刑事诉讼法》其它关于执行刑罚的条文均称呼此时的被追究者为罪犯,仅209条称之为被告人。由此可见立法认为此时的被追究者还属于被告人,不是罪犯,而只有罪犯才能执行刑罚,对于被告人而言在押只能是属于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因此,209条规定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应属于变更强制措施,而非执行刑罚。
  (四)从刑事法律文书格式解读209条规定立即释放系变更强制措施。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执行通知书及死刑执行令[15],但没有规定无罪或免除刑罚执行通知书。 “有关执行刑罚的通知书,必须同时送达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文书。”[16] 从中笔者认为可以解读出: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当事人既不属于罪犯,当然不适用刑罚的执行含义,故没有这类执行通知书,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与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因此,209条规定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从刑事法律文书格式的规定上来看不可能是执行刑罚,而只能是变更强制措施,即将被告人从羁押变更为非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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