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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还是执行刑罚

  二、对209条的解读 
  (一)从刑罚执行概念解读209条规定立即释放系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刑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活动。[2]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它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变更等活动。[3]美国的刑事执法(Criminal justice)狭义是指:刑事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执行,就一般而言,是指矫正机构(类似我国的监狱和少管所、也包括看守所)和社区矫正系统对法院认定和宣告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惩罚和更新活动。[4]从上述概念中最起码可以解读出二点:其一是如果是执行刑罚,那么必须要有生效的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其二必须要有法定的执行机关。一审宣告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后,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从这规定也可以解读出二点:其一是该判决还没有生效;其二是没有规定由谁执行。也许因为这个原因,孙勇先生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和裁定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执行的基本原则。然而,笔者认为,这正是属于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做法,而非执行刑罚。理由很简单:一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可能执行,因为如果是执行刑罚,那么必须要有生效的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二是没有执行机关。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解释来看,没有看到一条关于哪个机关是一审宣告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后,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的执行机关。“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究其性质,并非属于刑事执行。因为,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的规定”,“因此,一审宣告无罪、免刑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一项特殊规定,而不是对未生效裁判的执行。”[5] 所以, 209条仅只规定在押被告人要立即释放,而没有涉及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这也正说明了立法时本意就是将这一规定视为变更强制措施,而非执行刑罚,如果是执行刑罚,那么对采取其它措施的被告人也应当执行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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