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酌各国立法例,独立董事有三大职权:其一是知情权,或称公司信息了解权,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充分数据以掌握董事会经营决策的实态;二是监督考核权,对公司管理阶层及其绩效进行监督考评;三是审查否决权,对公司财务检查、重大投资、交易分配等事项发表意见或行使否决权。而总结我国独立董事职权的主要体现在于认可权、提议权、独立决定权、征集投票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权,具体分析这些职权内容,发现多数职权都带有建议性质,如提议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权,要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视和认可才有意义。有的职权似乎带有决定性质,但又限定在很小范围内,如认可权只针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独立决定权仅就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因此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影响力还是十分有限。暂且不论
《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人数的基本要求尚且十分困难,即使独立董事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3,按照董事会一人一票的决议原则,亦很难影响和改变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决议。针对此情况,有学者建议,为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考虑通过立法明确独立董事几项具有实质意义的权力:
第一、对公司经营者及其它高级经理人员的工作业绩以适当方式发表评价意见的权力。第二、对公司财务报表、分红派息方案进行全面审核的权力,以确保公司在这些方面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并且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对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投资和交易的一票否决权;为防止独立董事滥用此一权力,可以设置再议程序,即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第四、独立董事必须拥有代表公司起诉权,才能有效制约管理阶层的行为,然而
《指导意见》却没有赋予独立董事此项权力,极待改进[45]。
陆、独立董事之责任---鞠躬尽瘁责无旁贷义务
独立董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二:其一是自身败德被收买,帮助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阶层从事违法行为;其二是法律政策迈向责任严格化的趋势,不断强化董事的监督与控制义务。如何确保独立董事真的独立于经营阶层与大股东?独立董事有何动机依据股东最佳利益而运作?如果独立董事没有执行其职权,违反其义务,其将面临何种惩罚责任?实务中许多大公司发生弊端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甚至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只盲目的要求经营管理阶层负起民刑事责任,却忽略经营阶层能够违法舞弊,掏空公司资产,乃在于负责监督的独立董事怠忽职责,因循放纵,以致公司败落不可挽救,追究其实独立董事责无旁贷。
责任约束弱化必定促使义务履行难以保证,为避免独立董事制度成为搪塞一般中小股东的「圣诞树上装饰品」[46],切实发挥独立董事对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的制衡作用,根据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规定,以及证监会
《指导意见》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有必要在现有独立董事制度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承担无限责任。从经验法则认知,毋须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象征性的有限责任,当事人很容易忽视义务存在,惟有当事人承担无限责任时才能比较注重义务,故应引进愿意承担无限责任的专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以作为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维护者。
中国
《指导意见》第
1条第2款规定独立董事的义务显得相当含糊,其从三个方面对独立董事的义务作出规定:包括(一)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二)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三)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但是按照现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当独立董事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独立董事义务时,公司很难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更无法要求独立董事赔偿,因为独立董事的个人财产有限,不足以承担公司损失;而且独立董事身份多为社会贤达或专家学者,公司股东和社会舆论大都另眼看待或法外施恩。现行董事制度规定仅承担非常有限的个人责任,是故独立董事难以保持恪守义务与敬业精神,所以有必要规定独立董事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设立能够承担无限责任的专职独立董事制度,加上「胡萝卜与大棒」法则,胡萝卜代表股票期权利益的吸引与成功后高尚社会评价的慰藉,大棒代表违约后无限责任与身败名裂的威慑,独立董事始能真正发挥抑制大股东专横与内部人控制的功能。
怎样防止独立董事被收买,严格法律约束是保证独立董事客观公正的重要条件,第一、如果企业有违法或侵害社会利益的事件发生,而独立董事没有表示反对或提出疑义,则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独立董事的意见必须要有公开明确记录,如果公开上市公司,其意见还要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法律应该规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或企业违法或侵害社会利益的情事发生,独立董事在投票时没有反对或公开其疑义时,独立董事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独立董事要有津贴与报酬,但必须通过契约规范,不能从公司、股东、以及关联人处获得没有被批露的其它收益。若有触犯除负民事赔偿责任外,尚应追究其背信的刑事责任。虽然良好的责任制度可以促使独立董事完全胜任其职责,但如果独立董事责任过重,要求其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来担保责任,相信几乎没人愿意接受此职位;但如果独立董事缺乏责任约束,将没有制衡力量要求其履行监督的效果,其道德风险更加难以控制。故有学者认为必须维持其应有之责任,并建立独立董事的免责机制,即其行为应当受「经营判断准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及「依赖权」(Right of Reliance)的保护。
所谓「经营判断准则」,即董事的经营决策只要出于善意、并且以尽合理的注意,董事就可以免责[47]。依据此经营判断准则,独立董事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要件是「重大过失」,至于公司经营「一般过失」,独立董事则不须承担责任。所谓「依赖权」,是指如果没有可疑事由足以引起合理谨慎的人之注意而展开调查,独立董事有权依赖公司管理阶层及外部咨询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及判断。
或有学者认为依赖权的保护,是指独立董事通常没有主动调查公司事务的义务,公司经营失败的责任应主要由经理阶层承担;即使对于经理阶层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只要独立董事不是参与者,就不应为未能及时发现而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但笔者以为独立董事主要天职在于监督经营管理者,其职权应是主动而积极,虽有依赖权之保护[48],但不能主张消极的规避其参与,即就可以主张免责,注意义务的内涵包括「勤勉」,故在法律上独立董事应当承担与经营董事一样的责任,应该对公司或遭受损害的股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在法律、法规上将董事缺席视为同意董事会所采取的决定,并要求他们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促使其出席会议[49]。
权衡独立董事的责任,要求过轻,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监督之功能;要求过重,则面临无人愿意承担之困境,为确保与鼓励独立董事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公司必须为独立董事购买保险,分担其风险。保险公司为减少因为独立董事违法失职行为而付出高额的保险金,必定对独立董事进行调查与监督,无形之中制衡独立董事必须履行其在公司之职责。中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指导意见》第
7条第6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与增加他们担任这种职务的诱因。」这些规定可以促使独立董事在行使职权时,不用担心自己的诉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