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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独立董事之研究

  笔者对此持不同见解,认为独立董事身分首重其「独立性」,不管相关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皆对独立性有所要求,而且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亦将造成公司在社会利益评价的损失,故独立董事一旦丧失其独立性,则依上述三项事由的任何一项皆可免除独立董事之职位,自然不会发生学者唐纳德教授认为《公司法》与《指导意见》所冲突之问题。
 五、独立董事之辞职
  中国《指导意见》4条第6款规定,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六、独立董事之兼职
  社会发展复杂导致分工合作越来越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能够抑制「内部人控制」和制衡「大股东专横」的作用,当然应由专业人员担任才能有效维护公司权益和非管理阶层中小股东利益。由于独立董事时间精力有限、专业知识匮乏、信息获取片面、利益激励缺失,致使独立董事普遍存在谨慎与保守的倾向,现行由社会贤达兼任独立董事的作法,或许尸位素餐,或许欺世盗名,或许官官相护,都有必要加以导正。
  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拥有的财富集合体,公司的资金和财产经常处于复杂流动变化状态,为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性、维持性、与不变性[35],董事对于公司财产负有特别责任,应当随时关注变化,而不是一年仅仅开会几天,在董事会上露面表态;董事实际上是受全体股东之委托经营公司资本的受任人,必须真正了解公司资产经营状况,以便适当行使其权力;但人的时间精力有限,往往一个大公司的董事即使整日在公司操劳,对公司资产运作情形仍然可能不甚了解,在此情况下,期望独立董事每年在短短几天或几次会议就能够了解情况,实在勉为其难?独立董事能否勤勉尽责?向来为广泛中小股东投资者所怀疑,在已经公布的年报中,一些知名经济学家、大学教授、专业人士常常同时受聘为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有些经济学者甚至同时在多家公司挂职。按照《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而实际上,独立董事要深入了解上市公司的各项情况,尤其是上市公司面临重大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时,短短15个工作日很难保证够用,何况独立董事大都是事务繁忙的社会名流,有时间足够履行公司董事的职责吗[36]?遗憾在正式公布的《指导意见》规定中都将此要求独立董事的「15个工作日」的义务加以删除![37]
  独立董事担任一家或数家上市公司职位,往往能否恰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产生相当影响,故身兼数家公司独立董事,是独立董事制度失效的原因之一[38]。所以中国《指导意见》1条第2项规定:「独立董事原则规定最多在5家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事实上人的精力、能力与时间有限,而公司涉及资产状况瞬息万变,要求一个独立董事专职对抗管理阶层或内部人控制的董事会,已经勉强,何况一个独立董事身兼五个公司,势必有所不能,不然就是样版花瓶。实际上一个担任5家公司的独立董事,要扮演有监督公司的角色,其并没有足够时间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故有学者主张,公司的中小股东盼望独立董事专心致志于履行其独立董事职责,应该要求独立董事只能供职一家公司,并且要求其在公司日常营业时间内上班[39]。提出「专业独立董事」的建议,要求专业独立董事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全职工作,不是名誉职位[40]。
  伍、独立董事之职权---监督制衡之具体表现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职权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之一。独立董事的职权应定位于对董事、经理业务行为妥当性的监督,从而发挥其在公司战略决策、长远发展等方面的「专才作用」,依照中国《指导意见》5条规定,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抑制关联交易权
  独立董事的最大功能,在于抑制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指导意见》5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行使此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虽然《指导意见》禁止独立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人存在利益关系,但对「关联人」却未作界定,类似表述早在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就没有对「关联人」做出界定,「关联人」是否指公司的关联企业?还是包括与公司有联系的自然人?有学者认为若是后者,此定义无疑过于宽广,纳入太多人员。笔者主张「乱世用重典」,宁采较严格限制,应包括有关联的法人与自然人。
 二、提议权
  独立董事之提议权,包括:
  (一)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三种提议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有关上述第一种提议权,若董事会拒绝独立董事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若发生事故则后果当然由董事会自负,但事故发生后已属亡羊补牢,例如安然事件就是安达会计事务所出现问题,以致广大投资大众股东蒙受其害,故事后董事会能否负起责任亦有疑问?故笔者主张若董事会拒绝独立董事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授权独立董事能够直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决定之。这里要特别注意,独立董事并不是行使「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之提议权;因为董事会既已拒绝独立董事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推理上董事会当然亦会拒绝独立董事此项提议权,因此应该授权「独立董事能够直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决定之。」
  有关上述第二和第三的提议权非常模棱两可,独立董事并没有权力去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只有权力向董事会提议召开前述会议。若董事会拒绝独立董事之提议权,则将如何?能否授权独立董事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开临时股东会与董事会。笔者持肯定说,否则此提议权一经董事会否决,其存在则毫无意义,对于「内部人控制」完全无制衡之功能。
 三、独立决定权
  《指导意见》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它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独立董事行使此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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