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亦称派生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该复函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该复函肯定了股东的派生诉权,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首开先河。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正义应该得到实现,并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新《
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
公司法》第
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尚方宝剑,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格局。
7、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
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
公司法》第
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效,股东通过什么途径撤销违法的决议,1993年的
公司法语焉不详。新《
公司法》第
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世界银行前行长沃尔芬森认为:“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将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诚哉斯言!1993年的《
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西方公司治理的真正精神我们并不具备,只是形似而已。用张维迎的话讲,就是在马背上画几个道道,俨然成了斑马。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
新修订的《
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的“神似”。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
公司法》第
41条),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新《
公司法》第
38条)。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
公司法》基于官本位,在董事会制度的设计上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新修订的《
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新《
公司法》第
1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