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完全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揭开公司面纱”等武器亦能对此应对自如,新的《
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这是我国立法者对驾驭现代立法技术高度自信的表现。具体来看,新《
公司法》设立了五道“防火墙”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不能“分期付款”。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二是一人公司实行“身份证”公示制度——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三是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
公司法》是否成熟和完善的试金石。《
公司法》实施十多年的历史实际上是一部中小股东维权无门的“血泪史”,1993年《
公司法》缺陷之一就是股东缺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没有将股东权的保护作为公司立法的首要宗旨,更遑论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了。几个可怜的所谓保护股东权益的条款,却都是一些原则规定,缺乏操作性,当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又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法院救济。新修订的《
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可以说,新《
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的进步是很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1993年《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
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第
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它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通道”问题一直是我国投资者心中永远的痛。我国投资者的退出通道如同喇叭口,入口很大,出口很小,一旦进来,就很难出去。中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遭受大股东折磨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就这样被大股东“征服”,切断了所有退路。这种只能谈恋爱,只能结婚,却不能离婚的婚姻制度是不自主的,新《
公司法》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制度”:新《
公司法》第
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最好解读。但遗憾的是,《
公司法》没有对收购以后股权如何处理,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没有做出规定,给实践留下了空白。
3、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为了破解这一僵局,新《
公司法》第
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因此,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