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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释评

  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一味强调“国企”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企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积弊丛生的最大症结和制度瓶颈。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是一个铁律!上市公司畸形的股权结构难道和当年允许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的规定毫无关系吗?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走出了误区,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优先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在当今中国,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正式引进了这一制度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成为悬在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鼓励民间投资
  从投资的角度来说,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部“限制法”,强调 “安全压倒一切”,漠视民间的投资需求,在鼓励民间投资问题上呈现出明显的供给不足的现象。一方面,银行有近10万亿元的居民储蓄,外汇存款也达到几百亿元,另一方面,投资者患有“资金饥渴症”,国企之间私下非法借贷,地下钱庄非常猖獗和繁荣,抽逃资金,虚假出资成为投资者公认的潜规则。针对原《公司法》的缺陷,新《公司法》创新和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26条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的出资方式。从实践来看,如果不承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那所有的国有企业多元化改制将是非法的。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和我国会计准则做了很好的接轨。我国会计准则(见《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将交易分为货币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这种经典的划分为出资方式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远比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大)、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至于劳务和信用能否出资,我个人认为《公司法》采取了否定的做法,因为劳务和信用一方面缺乏独立性,一方面如何转让,也是个问题(新《公司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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