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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释评

新《公司法》释评


马光远


【全文】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价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公司法》成了世界性的潮流。
  中国的《公司法》自1993年12月19日颁布以来,其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国有企业法人治理制度供给的贫乏,民营企业在资本运作中频频暴露的“原罪”以及中国上市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虽然不都是公司法本身的瑕疵“惹得祸”,但不可否认,公司法对此一筹莫展的“无能”表现和极差的操作性饱受业界人士和专家的诟病。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修改了两条,废除了一条,但这种“应急式”的修改既远远落后于公司法发展的理论,更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对公司制度变迁的迫切需求。对中国现行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和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00多处,据我统计,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幸免”手术的仅仅24条!可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这种“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观念新:实现了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公司法》在价值趋向上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新的《公司法》从国企改革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是内容新。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废除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原《公司法》中的有关证券发行的条款完善后全部移到了《证券法》,不再出现“一律两法”的现象,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司法适用性的法律,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还是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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