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一系列程序化的措施来鼓励当事人选择司法ADR程序,并提高调解率,而彻底摒弃向法官下达调解率指标的作法。具体可在立案时由法院印制关于司法ADR程序的宣传品,提倡当事人先进入司法ADR程序,最重要的是降低司法ADR程序的费用来鼓励当事人选择,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18] ,按ADR与诉讼不同的程序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可以参照司法ADR程序降低收费标准,退回部分费用[19] 。
结语:
总而言之,司法ADR是将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体现,它既恢复了调解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地位,又能使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是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但司法ADR的构建仅仅是重构纠纷解决制度的一个点,更为重要的是要基于全面推进法治进程,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重构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使法院真正地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解决社会纠纷的排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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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李浩教授归结为:法官的调解偏好与调审并重的矛盾;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引自《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1996年第4期。
[2]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开始了一次重大调整。
[3]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郑秋平、刘世才、陈俊平于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实现我国法院合意纯化的解决方案——从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视角》一文,其将调解的弊端概括为结构性(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混同)和技术性(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
[4]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5]乔欣、王克楠著:《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发表于2000年6月10日的《法制日报》。
[6]范愉教授对此有精辟的论述“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国家而言,ADR更为重要的意义实际上并非为了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也不是对传统文化的妥协,而是一种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引自范愉著《ADR与可持续发展—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产生与理念》,2003年11月8日发表于中国法理网。
[7]美国的辛普森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8]笔者以为,正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一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在少数情况下是不可能达到统一的,如莫兆军审理的那起欠款纠纷。
[9]笔者仍以莫兆军案为例,如莫兆军在被告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的内心确信来推翻欠条,可能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得到了实体公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这样的判决却开了一个法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仅凭个人的内心确信就能否定欠条效力的坏先例,这将可能导致更大的恣意,也会导致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对写欠条这一法律行为更加随意而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