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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三、引入司法ADR的利弊分析及合理化定位
  (一)司法ADR的优势:
  首先,司法ADR体现了符合世界潮流的现代司法理念。
  1、司法ADR是司法行为与诉讼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合[5],其彻底摒弃了视调解为法院职权的传统观念,体现了自治性与协商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了在法院内自治解决纠纷的途径,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有效地减轻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弊端。从调解的自治性角度来讲,它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一味要求从法官主观上去提高调解率,可能会使法官将自身的恣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合意之上。
  2、司法ADR是法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
  “无讼”、“厌讼”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具有几千年的传统基础,司法ADR是协调现代法制与社会主体“厌讼”心理之间冲突的客观需要,使当事人的纠纷通过非对抗性的途径得到解决。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的[6],而我国当前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司法队伍的素质也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提高,如果忽略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完全由国家的司法权力包揽社会纠纷的解决,只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造成司法的公信度下降,这样反而会使刚建立起来的现代法治基础遭到破坏,司法改革的成果也将付之东流。
  3、司法ADR体现了程序效益的理念。
  诉讼程序是一个高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体系,其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设置了一系列繁琐、僵化的程序来保证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可能,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成本高、诉讼迟延等固有弊端。在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要求各有侧重,有的侧重于正义,有的侧重于效率,有的侧重于不公开的利益,对于一个侧重于效率的当事人而言,“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因此,法律也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不同的程序利益。而司法ADR相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程序便利、处理灵活、成本低廉、效率优先等特点,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实行司法ADR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效益。
  其次,司法ADR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1、现代ADR制度虽源于西方,我国的国情、文化传统、司法体制等也与西方有着重要区别,但是在人类的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都有许多的共同性问题和类似的规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与西方适用ADR制度时的背景相同,在这种纠纷多发、利益冲突激烈的情况下,国家既要通过诉讼来统一社会主体的行为,也要保障社会的稳定,必然要求建立一个能与诉讼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西方司法ADR迅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效果对我国的司法理念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国内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引入司法ADR也达成了共识,具备了引入司法ADR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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