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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回顾法院调解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的反复过程,笔者认为,重兴调解一定要防止回到改革前无视审判程序的老路上,如法院在尚未有效地解决传统调解弊端的情形下一味重提调解率可能会使刚走上规范化道路不久的民事审判将再次回归到非程序化的浪潮中。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囿于调解结构的内在冲突和运行中的失衡而否定调解的价值,因此,以现代司法理念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审判改革中一个迫在眉睫的关键性问题。
  二、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
  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3],而借鉴西方在法院内附设ADR的制度(即司法ADR)正是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最佳切入点。
  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其字面意义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的数量与类型激增,对各国司法、审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西方强调形式正义的司法体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因此现代型ADR作为一种迅速、低廉、大众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声而出,无一例外地被西方各国纳入到民事司法体系中,并通过立法和法院规则等程序加以衔接,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ADR正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又称附设在法院的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其虽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但却是区别于诉讼的不经过审判而解决纠纷的程序[4]。司法ADR实质上是国家将部分司法权附条件地委托给某些地方性或专门性ADR机构进行处理,同时也保留法院对它们的司法审查权,它作为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成为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
  司法ADR在美国主要以法院内附设仲裁、法院内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出现,而在日本主要表现为民事和家事的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最早渊源于旧中国《民事诉讼律草案》,后来借鉴日本的法院调停制度,发展成以法院内附设调解为主的司法ADR体系。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大陆的调解主要包括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院调解,前三类属于诉讼外调解,类似于西方的ADR制度。但法院调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而是长期被作为与判决一样的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正是基于此,才导致了法院调解中不可调和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因此,将调解程序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并作为判决的前置程序,构建我国的司法ADR体系,则可以彻底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有效地重塑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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