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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翟广绪


【摘要】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从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进入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笔者从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入手,理性分析重兴调解并非是对传统调解的回归,而是基于私法自治、可持续发展、程序效益,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化等现代司法理念对调解制度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进而提出能够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重构我国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在分析司法ADR的价值理念基础上,进一步设想以司法ADR重构调解制度的具体思路:采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在诉讼阶段实行传统的调审结合的基本分离模式,以完成从法院职权主义定位的调解向当事人主义定位的调解转变。

【关键词】司法adr  调解
【全文】
  一、从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谈起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1],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但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片面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之趋于没落。然而,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进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我国大力推进法治进程之时,恰逢西方以效率、便利为口号进行司法改革,在我国已渐受冷落的调解在西方成为ADR的主要形式蓬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开始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对重构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提倡调解的同时并未出台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配套措施。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基层法院并未意识到此番重提调解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而是修正纯粹法治主义,对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许多法院又重新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困惑不已,迷失了改革的方向,甚至认为这是法院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宣告失败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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