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论点。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首先在于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之事实。无法律上之原因,为不当得利之要件。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财产收益,显然不是不当得利。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具有自然法色彩的观点,将“无法律上之原因”解释为“受益之结果有反于公平或正义”,也不能认为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结果并不违背公平或者正义观念。相反,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让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或者让第三人免除责任,这样的结果才是不公平的。
第三,关于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不容否认,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侵权法在二十世纪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是在若干个别领域内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其次是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动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基。首先,尽管无过错责任得以确立并逐渐扩大适用范围,但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原则,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惩罚、救济和预防,至少在目前的中国是这样。其次,尽管责任保险发展迅速,但其覆盖范围仍然十分有限,并且责任保险一般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列为除外责任,责任保险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微乎其微。最后,侵权行为并不是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原因,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均无不可。在财产保险实践中,除侵权行为以外,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合同责任等均可能导致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确实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制度的理由。
第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对于第三人的预防功能。前已述及,法律责任具有预防功能,即通过惩罚的威慑作用来阻止一般人实施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能使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得以维持。实践中,保险人基于成本收益分析,常常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可以免责,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像一把高悬的利剑,尽管不常使用,仍能威慑四方。即使加害第三人能够将其责任转嫁给社会大众,这种威慑作用依然存在,因为,这种转嫁是通过增加价格来实现的,而价格的增加将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问题。不可否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成本,但是这种成本小于收益。就保险人而言,由于他有权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只有在行使代位权的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他才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就社会成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确实会造成巨额费用,但其社会成本可以被全社会损害的减少、保险费率的降低等收益所抵消。至于所谓道德成本,且不论是否能够加以量化,即使能够加以量化,它也不属于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违逆。
第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能够降低保险费率。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从整体上降低保险费率,但这种作用在实际中是否能够实现,尚需统计资料加以验证。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还没有这方面的统计资料。美国的数据或许可以作为参考。詹姆斯·迈耶就1972年美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作了估算,其中海上保险是14.15%,机动车财产保险是8.56%。有人担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不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只会给保险人带来高额利润。实际上,在技术手段发达、保险市场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代位求偿权获偿额肯定会通过竞争机制反映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费率上,保险人的高额利润不会持续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肯定会带来保险费率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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