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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民办教师工龄30年养老无保障诉诸法律

  林汝原系芜湖KK中学某教师配偶,后经KK中学安排,1976年3月于学校食堂做临时工,一干就是十年。1986年3月,经县教委批准林汝担任民办教师。实际上,林汝基本不识字,仍在KK中学学校食堂工作,只不过享有了民办教师待遇。又过了十多年,1997年10月,全国民办教师进行调整。根据有关文件,县教委与林汝办理了“辞退”手续,林汝领取了辞退金2600元。之后的几年时间,林汝仍在KK中学食堂做“临时工”。后因学校食堂发包给他人,林汝又从事学校保洁工作。2001年3月25日,林汝与芜湖KK中学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林汝在学校行政办公楼做保洁员,从事劳务工作,不受学校管理制度的约束;学校按临时工工资标准给付报酬,每月180元。不久,林汝到退休年龄,多次向KK中学申办退休手续、申请补办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问题,而未有结果。
  2004年1月,因工资待遇等问题,林汝曾申请当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10月19日,林汝向当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自己补办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总计42000元(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林汝1976年3月以后在芜湖KK中学做临时工是事实,但1986年3月林汝曾受聘于县教委。1998年前,林汝与县教委之间形成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该聘用关系系一种人事聘用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不改变林汝的民师身份。县教委核发了林汝的县民办教师岗位证书,林汝从事炊事员工作是对其无法从事教学工作的一种岗位调整,但民师身份没变,且其一直按民师标准享受相关工资待遇,这也正符合当时以身份定待遇的人事政策。1997年底,县教委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辞退林汝,林汝领取了辞退金,该人事关系已经解除。1998年至2004年6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以后没有再续签任何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务关系,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2002、2003、2004三个年度,学校发放给林汝的工资基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仅2001年有几个月少了20元,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林汝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其达不到工作15年的强制年限要求,故不能进入社会保险范围。
  二、裁判:已领取辞退金诉请应当驳回
  当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汝1976年到1986年在芜湖KK中学工作属实。但林汝在1986年3月被县教委批准担任民办教师后,属以教代工,从事炊事员工作享受民师待遇。1997年底,县教委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辞退林汝,林汝业已领取了辞退金,双方人事关系解除。1998年至2004年6月,林汝虽仍在芜湖KK中学工作,但其是向KK中学提供洗烧、楼室保洁等劳务,双方无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林汝只要完成劳务既可获取相关报酬,不受学校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汝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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